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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姚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985号原告姚某,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江秋杰,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姚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秋杰到、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姜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30日登记结婚。1992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姜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为,婚后一直磕磕绊绊,不开心,被告天天打麻将、喝酒,回家后常常找茬闹别扭,影响到原告的生活作息。2015年6月26日双方又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身上淤青。双方居住的房屋于1994年被出售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2015年7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坚持离婚诉请。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错,被告确实每天都会喝一点黄酒,最近一两年,基本每天在小区里达麻将,原、被告之间只是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些矛盾。双方的确有过肢体冲突,致原告身上有淤青,对此,被告很抱歉。被告虽离开了原告,但夫妻之间仍有感情,故主观上不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组建了家庭,生育了儿子,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予珍惜。当然,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矛盾在所难免,双方都应该以宽容之心相待,多些理解,多些关爱,以利于化解夫妻矛盾,改善夫妻关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难于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来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