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钱芬与钟乃军、贺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芬,钟乃军,贺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108号原告钱芬。委托代理人杨杏欢、廖雨云,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乃军。被告贺林华。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芬及委托代理人杨杏欢、廖雨云律师,被告贺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乃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5时,被告钟乃军驾驶河超01942摩托车行驶至G205国道桂山路口时,与被告贺林华驾驶河超45782摩托车(搭载袁甫碧及原告钱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袁甫碧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河公交(江南)【2015】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乃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贺林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钱芬及袁甫碧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对于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分别赔偿8200元),两被告均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随后原告因伤情恶化转入河源市中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诉讼期间经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最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217556.09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与协议赔偿总额相差太大,显失公平,据此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调解协议第一、第三项,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钟乃军未应诉,未作答辩。被告贺林华辩称:关于事故的赔偿问题已在交警处理事故过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也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应当再承担赔偿义务。本院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钟乃军驾驶河超01942摩托车行驶至G205国道桂山路口时,与被告贺林华驾驶河超45782摩托车(搭载袁甫碧及原告钱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袁甫碧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到河源东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015年4月14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河公交(江南)【2015】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乃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贺林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钱芬及袁甫碧无责任。同日,在交警主持下原告与两被告及袁甫碧达成调解协议:1、钟乃军、贺林华各自赔偿8200元人民币给钱芬、袁碧甫作为其两人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的补偿;2、车辆修复费、拖车费、保管费各自自行负责;3、其他一切费用各自自行负责;各方签名后此案完结,以后不追究任何一方任何责任和任何经济补偿。被告钟乃军、贺林华按协议各自赔偿了8200元,袁碧甫放弃权利,赔偿款悉数归原告钱芬所得。2015年4月15日,原告转到河源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原告前后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共计26932.44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伤残评定,2015年9月18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受伤程度为玖级伤残。本院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时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调解,双方地位平等,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调解时,事故责任已明确、原告的伤情已确诊,不存在欺诈、隐瞒、胁迫及重大误解等法定撤销的情形;至于实际损失与协议赔偿金额差距较大,是调解过程中由于原告主观认识上的偏差而造成,原告据此主张显失公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63元,由原告钱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旭生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曾 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