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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838号原告左某某,男,生于1991年5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廖勇,仁寿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女,生于1994年2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左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勇、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左某某,现年近3周岁。于2014年3月11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加之认识时双方都未达到结婚年龄,当时被告16周岁便开始同居生活,因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其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不归家,短则十天半月,长则半年之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被告在打架中曾把家中的电脑及手机砸坏,对家庭及其不负责任。原告与2015年5月向仁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在受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法院2015年7月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也从未回家,双方的夫妻感情根本没有改善,也根本没有机会和时间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子女由原告抚育,由被告按月支付800元抚育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不回家是因为原告把家里的钥匙换了,我回不到,才没回去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过网络认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左某某。2014年4月份双方因照顾子女问题发生打架冲突后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5)仁寿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5)仁寿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感情基础、婚后的夫妻关系、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感情有无挽回的余地等多方面的因素。本案中,原、被告2010年底通过网络认识恋爱,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原告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开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具状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左某某的抚养问题,左某某自2014年开始随原告左某某及左某某父母生活,现原告左某某有稳定的工作收入,被告陈某暂无稳定工作收入,综合原、被告双方目前条件,左某某随原告左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左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抚养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左某某随原告左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左某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