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01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5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云,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甲,男,汉族,1973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同学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乙(现已成年),于1996年7月3日在原綦江县东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便离家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对家庭也漠不关心,几乎当我不存在。被告2013年过年回来,我找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叫我再给他一次机会,我便原谅被告,但是自被告2014年正月十六离家外出务工后,至今一直未回过家,也未关心过我和儿子的生活,连我生病住院都没有打过一个电话,我再也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5年4月9日向贵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贵院于2015年5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一直分居,没有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邹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某的诉讼原因及理由属捏造之词,完全不成立。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希望法院能够公正判决。我刚到浙江打工,当时王某某没有说要起诉离婚。现因厂里生意太好,缺工人上班,请不到假,所以不能参加开庭。如果判决离婚,王某某要给我打工寄给她的钱共计50000元,一分不能少,并且给我的老人养老送终,否则后果自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同学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邹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于1996年7月30日在原綦江县东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至原告家居住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发生。原告曾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判决后,原告认为与被告一直分居,互不关心、互不往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档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原、被告是否离婚的法定依据。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相互了解时间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经2年,坚持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潘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