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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姜莲与戴祝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莲,戴祝娇,阳江市太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莲,女,1958年3月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富锋,男,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祝娇,女,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原审第三人:阳江市太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华鸿花园*****号。法定代表人:徐文亮,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姜莲因与被上诉人戴祝娇、原审第三人阳江市太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太和公司的前身是阳江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阳江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于1998年10月13日经阳江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阳江市建设委员会批复同意,组建阳江市太和建设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向阳江市国土局申请征用甲管理区位于乙地段的村地21656平方米作建设大厦用地,1994年6月20日,阳江市国土局作出阳国土征字(1994)066号《关于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商住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向甲管理区征用上述土地,并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阳江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作为商住建设用地。同日,阳江市国土局发出许证建字第(19××)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给阳江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1996年6月阳江市城市规划局发出编号为i××××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阳江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土地类别为林地。姜莲于1998年3月20日向阳江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购买土地,当日,阳江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出具一张收款收据给姜莲收执,收款收据的内容为:“姜莲交来购地款(m号地,90㎡)97200元”。姜莲提供的庚花园规划图显示m号地四至范围为:南至15米道路,北至2米水巷,西至n号地,东至10米道路。姜莲据此主张其已购得m号地90㎡的使用权,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戴祝娇对阳江市江城区庚路庚花园m号地停止侵权,拆除全部非法建筑,并将侵占土地返还给姜莲。太和公司对姜莲的主张无异议。戴祝娇称其于1987年2月20日向司徒奋购有土地一块,并提供其与司徒奋签订的《立契》及阳江市江城区丙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立契》内容为:“立契卖断屋地的人阳江县丙大队丁三队司徒奋先生,有自用地一块,座落于戊洞处,此地四周界至:东至司徒奋先生地边、巷边为界,西至司徒奋地边为界,南至司徒奋地边为界,北至司徒奋地边为界,上至白云青天,下至地芯为界,四周界线,东线长柒米,西线长柒米,南线宽四米,北线宽四米,共有贰拾捌平方米,另同地一块,西南边、西边长叁米,南边宽叁米,共玖平方米,此地总共实建面积叁拾柒平方米,每平方肆元,共须人民币壹佰叁拾陆元正,司徒奋先生因建屋经济不适,通过全家大小商议同意将屋地卖给买主戴祝娇女氏,双方协商决定价格,并定于1987年2月20日交足屋地款给卖主司徒奋先生,司徒奋先生亲手收足屋地款136元,从交款日起,此地一切契据和管业权全属买主戴祝娇女氏所有,日后此地价值千金,卖主不得任何借口争占,若有产权纠纷或左邻右俚界线不清者,与买主无关,由卖主理,从立契日起,双方不得反悔,恐口无凭,特立契约一张交给买主戴祝娇女氏为据”。阳江市丙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居委会原丁第三生产队社员司徒奋有土地共37平方米,座落在土名戊洞。特此证明”。戴祝娇称其从司徒奋处购得坐落于戊垌的土地后,1987年打基础建了瓦砖屋,1992年因为瓦面崩塌,又翻建一次,至2014年又拆了重建。戴祝娇在1992年翻建时,阳江市江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戴祝娇违反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为由罚款200元,并于1992年3月16日出具罚款收据给戴祝娇收执。姜莲主张戴祝娇建的房屋侵占了其的m号地和巷道,但姜莲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戴祝娇称其的建筑物不在姜莲所主张的m号地和巷道范围内。原审认为:姜莲以其同太和公司受让了庚花园m号地后被戴祝娇侵占了部分而提起诉讼,故应为排除妨害纠纷。姜莲主张戴祝娇侵占了其m号地,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即姜莲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物权的特定物被戴祝娇妨害或遭受侵占。本案中,姜莲提供太和公司收取其购地款的收据,但太和公司转让庚花园m号地给姜莲的具体坐标无从确认,也未有证据证实姜莲已受领了该地块。也就是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姜莲对戴祝娇占用的土地享有物权,也无证据证明戴祝娇的建筑物已建于m号地内,况且戴祝娇又称其建筑物没有在姜莲的m号地的范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姜莲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姜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姜莲负担。上诉人姜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姜莲的土地来源和权属清楚。太和公司的前身是阳江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阳江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向阳江市国土局申请征用甲管理区位于乙地段的林地21656平方米作建设大厦用地,1994年6月20日,阳江市国土局作出阳国土征字(1994)066号《关于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商住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阳江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向甲管理区征用上述土地,并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阳江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作为商住建设用地。同日,阳江市国土局发出许证建字第(19××)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给阳江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1996年6月阳江市城市规划局发出编号为1××××6号《建设用地土规划许可证》给阳江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土地类别为林地。姜莲于1998年3月20日向阳江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购买土地,当日阳江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出具一张收款收据给姜莲收执,收款收据的内容为:“姜莲交来购地款(m号地,90m2)97200元”。姜莲提供的庚花园规划图显示m号地四至范围为:南至15米道路,北至2米水巷,西至n号地,东至l0米道路。姜莲据此主张其已购得m号地90m的使用权,太和公司对姜莲该主张无异议。二、姜莲购买的土地四至、范围清楚。太和公司向政府受让的建设用地,有相关文件图表,足以证明其整体规划的地址、范围情况,而姜莲购买其中m号地,四至范围清楚,该土地被侵占亦事实清楚,周边参照物更为清楚,如果法官在庭上对此不能确定,应到现场实地查核,如果仍然不能确定,应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土地进行勘测核定,完全不存在具体坐标无从确认的情形。不能因为戴祝娇称其建筑物不在姜莲所主张的m号地和巷道范围内,就否定姜莲和太和公司提供的充足、有效证据。三、戴祝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拥有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该建筑物合法。一审法庭调查时,戴祝娇只是提供其自称于1987年2月20日向司徒奋购买土地的《立契》,关于土地的取得、价款、面积范围都有不同的自相矛盾的说法,如果不是编造出来,也属法定无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令戴祝娇停止对阳江市江城区庚路庚花园m号地的侵占,拆除地上的非法建筑,并将侵占的土地返还给姜莲。被上诉人戴祝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太和公司述称:太和公司的前身阳江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经阳江市人民政府、阳江市国土局等有关部门批复,征用甲管理区的林地,1996年领取了相关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该证记录的用地四至清楚,实验小学围墙北边的土地均纳入该建设用地许可证范围。同年阳江市规划局也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许可证,也附注了用地四至,阳江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严格按照规划图实施。实验小学围墙北边是甲管理区的集体林地,实验小学南边是丙居委会的土地,本案讼争的土地不可能是戴祝娇向丙村民购买。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戴祝娇是否妨害了姜莲的土地使用权。姜莲主张戴祝娇建造的房屋侵占了其购买的部分土地,提供了阳江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出具的购地款《收款收据》、庚花园规划图、太和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拟证实其于1998年3月20日购买了庚花园m号地,根据庚花园规划图中m号地的四至范围,戴祝娇的房屋占用了m号地的部分土地。戴祝娇则提供其与司徒奋签订的《立契》及阳江市江城区丙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阳江市江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出具的罚款收据予以抗辩,主张其建房的土地是其于1987年2月20日向丙村民司徒奋购买,且在阳江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征用甲管理区土地前,其已在该土地上建好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姜莲对其主张,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虽然举证证明向阳江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购买了庚花园m号地,但其未领取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的四至范围未经国土部门核准,其主张戴祝娇建造的房屋侵占了m号地的部分土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姜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 衡 勋审 判 员 司徒达国代理审判员 姜 玉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志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