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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陆永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何云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明,何云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1586号原告陆永明,男,1964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云丰,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王金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原告陆永明诉被告何云丰、南通双艳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明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云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双艳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明诉称,2015年6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何云丰驾驶牌号为苏F8XX**轻型厢式货车在崇明县海桥公路0公里200米附近处撞及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何云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永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胸4肋骨折,其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被告何云丰驾驶的苏F8XX**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26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元/年×20年×10%)、误工费7732元(23205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90元、代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何云丰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5、购买辅助器具的发票;6、律师费发票。被告何云丰辩称,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车辆修理费8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被告何云丰对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收条各1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苏F8XX**轻型厢式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及统筹支付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苏F8XX**机动车的投保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云丰为原告垫付了车辆修理费8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基于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732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3、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4、原告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190元(前臂固定夹板)。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认为原告购买的前臂固定夹板与其伤病的恢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6、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何云丰的过错和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何云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系苏F8XX**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何云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永明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1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7732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9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7363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永明医疗费人民币2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共计人民币6572元;三、被告何云丰赔偿原告陆永明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与被告何云丰垫付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0元及已支付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相抵,原告陆永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何云丰人民币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90元,由被告何云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