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734号原告王芹。委托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芹诉称,原告所有的鲁Q×××××号大型汽车在被告处参加保险,2015年12月14日5时许,李达驾驶鲁Q×××××号大型汽车沿临沭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至顺行的马学强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致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11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如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等信息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及构成保险责任情况下,我公司能够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Q×××××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临沂市临沭县国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9月29日,原告以临沭县国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0520元,保险期限均2015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2015年12月14日5时许,李达驾驶鲁Q×××××号大型汽车沿临沭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汽车站十字路口东处时,撞至顺行的马学强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学强无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号大型汽车的损失,原告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2104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号大型汽车的损失价值为9111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6)第026号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号大型汽车的损失价值为6400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以临沭县国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Q×××××号大型汽车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号大型汽车的损失,有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第026号评估结论书认定为64000元。原、被告虽对此均提出异议,但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我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鲁Q×××××号大型汽车损失数额的依据,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1110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芹6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原告王芹负担3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78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3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苏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