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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东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民初45号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大埔县湖寮镇虎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谢永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正操,该行职员。被告李东华,男,汉族。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埔农商行)诉被告李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埔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埔农商行诉称,被告李东华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4日,月利率为8.035‰,用于种养,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归还本金,利息交至2013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本息未果,至2015年12月21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未付利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清借款本金10000元正(2013年12月24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东华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李东华与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河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代借据)》1份,借据中载明被告李东华向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果,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643%,逾期利率为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同日,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河信用社按约向被告李东华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交至2013年12月23日止,现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3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粤银监复[2012]215号《关于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复同意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因此,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河信用社的债权已转移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代借据)》、粤银监复[2012]215号批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东华在2012年2月14日与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河信用社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代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河信用社依约履行给付借款10000元的义务,被告李东华应严格按照《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代借据)》的约定履行按期付息还本义务。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精神,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河信用社享有的本案债权已依法转移给大埔农商行。因此,大埔农商行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大埔农商行要求被告李东华偿还结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利息,在借款期间内及借款逾期后的利率均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被告李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643%计算,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如果被告李东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东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经原告同意,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李东华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德胜审 判 员  房敏玲人民陪审员  李清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