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希琛诉被告胡居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希琛,胡居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周希琛。委托代理人程言静,江苏汉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居雷。委托代理人陈继东,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希琛诉被告胡居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希琛的委托代理人程言静,被告胡居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希琛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与原告的儿媳蒋改玲发生争吵,原告出面劝说遭到被告殴打,致原告倒地昏迷,身体多处受伤,鼻部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害,经狮子山派出所一年多的侦查,一直没有给予明确的处理结果。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医药费907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按照8天每天18元计算)、护理费4500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30天,每天150元计算)、营养费900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60天,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希琛与被告胡居雷系邻居关系。原告周希琛居住在徐州市锻压设备厂宿舍大学生楼3楼305室,被告胡居雷居住在徐州市锻压设备厂宿舍大学生楼3楼304室。双方曾发生矛盾。2013年8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在锻压设备厂宿舍大学生楼3楼公共水房时,原告的儿媳妇蒋改玲用脚把公共水房的门打开倒水,然后双方就发生争吵、互骂。后原告周希琛从房间出来,亦与被告互骂,继而相互撕扯,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中致原告周希琛受伤。后报警,徐州市公安局狮子山派出所处警。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进行救治,并被该医院收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31日出院,共计8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1.1肺挫伤;2.头部外伤;3.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4.右胫骨骨质缺损;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前列腺增生。出院情况:患者自感头晕不适好转,无胸闷,精神饮食可,体温正常,神清,胸廓对称,两肺呼吸音对称,无明显减低,未闻及明显干湿性啰音,腹软,四肢活动可,全身多处软组织肿胀好转。出院医嘱:1、近期避免剧烈运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度活动;2、门诊随访。原告花费医疗费9075.78元、鉴定费500元。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及出院护理期间一直由其儿子周毅护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等相关卷宗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分析有关各方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等,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案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彼此之间矛盾而吵骂,冲突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但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被告胡居雷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希琛承担3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1、原告主张医疗费9075.78元,因有门诊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属必要实际花费,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按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8天,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有关护理期限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情况,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期间为宜。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80(60×8)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根据出院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出院情况,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标准从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出院后20天为宜,共420(15×28)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1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胡居雷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周希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居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希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5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周希琛负担200元,被告胡居雷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燕审 判 员 康 磊人民陪审员 张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娇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