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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396号原告:叶某甲,经商。被告:吴某,务农。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子女的户籍证明原件及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洪津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