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肖方杰与被告廖加文、严七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方杰,廖加文,严七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肖方杰,男,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廖加文,男,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严七妹,女,汉族,居民,住尤溪县。原告肖方杰与被告廖加文、严七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加文、严七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方杰诉称,被告廖加文与被告严七妹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0日,被告廖加文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币种下同),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被告廖加文口头答应借款后的每个月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分6个月还清。然而,被告廖加文借款后并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廖加文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廖加文和被告严七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廖加文未作答辩。被告严七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廖加文因经营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20日,原告和被告廖加文对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廖加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廖加文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廖加文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廖加文和被告严七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查询单原件一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方杰与被告廖加文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加文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廖加文、严七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加文、严七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加文、严七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方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廖加文、严七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登 忠审 判 员 张 宏人民陪审员 陈 由 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智霖(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