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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郑国胜与刘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胜,刘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916号原告郑国胜,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500197002261317,住宜昌市西陵区康庄后路*****号。被告刘维明,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室。原告郑国胜诉被告刘维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暹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娟、人民陪审员陈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借款本金187171元不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171元,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宜昌市紫瑞商贸有限公司(贷款人,甲方,代理人郑国胜)与被告刘维明(借款人,乙方)签订《房地产单方预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借款月利率3%,月综合费率2%,乙方于每月18日缴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合计9000元整,合同还对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在该份合同上出具借款额为18万元的借据1份。2013年9月18日,原告郑国胜通过其建行账户(尾号8981)向被告刘维明建行账户(尾号5327)2次分别转账4万元、30280元,2013年9月19日、20日,原告通过其建行账户(尾号8981)又分别转账刘维明建行账户(尾号5327)4万元、49720元,4笔合计16万元整。2014年12月10日,原告郑国胜、宜昌市紫瑞商贸有限公司(贷款方,甲方)与被告刘维明(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87171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具体时间以实际放款日起算,乙方可以提前还款,也可以在借款期限届满前15日向甲方申请展期。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纠纷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187171元整,大写壹拾捌万柒仟壹佰柒拾壹元整。借款人:刘维明(手印)2014年12月10日”现原告以被告逾期还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上述2份借款合同的连续性,并提供宜昌市紫瑞商贸有限公司《声明》1份,证明上述债权由原告行使。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2份、借条2份、银行流水1份、《声明》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债权,从借款合同看,出现不同的债权人,即既有原告,又有宜昌市紫瑞商贸有限公司,但实际出借人为原告,且宜昌市紫瑞商贸有限公司明确表示由原告行使本案权利,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为187171元,但实际到位金额为16万元,本院认定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6万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维明偿还原告郑国胜借款本金1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国胜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4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刘维明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暹宾审 判 员  郭 娟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