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涂长波与朱剑平、黄永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长波,朱剑平,黄永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4民初1090号原告:涂长波,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现住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汪正江,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剑平,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医生,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现住潜山县。被告:黄永香,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现住潜山县,系朱剑平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涂长波诉被告朱剑平、黄永香排除妨害纠纷��案中,原告涂长波于2016年4月22日以原告涂长波与被告朱剑平、黄永香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涂长波以与朱剑平、黄永香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涂长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涂长波负担。审判员 黄盛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