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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4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彩彤与王学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彤,王学磊,北京天乐国裕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554号原告王彩彤,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王学磊,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向理,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天乐国裕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昌南环岛西南侧。法定代表人冯立军,董事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凝,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原告王彩彤与被告王学磊、被告北京天乐国裕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彤,被告王学磊的委托代理人赵向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彤诉称,2015年10月18日18时2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包商村镇银行附近的辅路上,被告王学磊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违章停在辅路的中右侧,在未有任何提示的情况下被告王学磊突然打开车门将原告王彩彤撞飞并摔到左侧的马路崖上,造成原告王彩彤受伤。经交通队民警认定,被告王学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彩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彩彤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其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面部瘢痕、脂肪萎缩等,不能进行任何体力劳动,行走困难,三个月以内以卧床养病为主。原告王彩彤不仅面临身体的疼痛,更为严重的是要面临下岗的风险,公司已经停止向原告发放正常的过节费、年终奖及煤火费。作为一名中年女性,原告王彩彤上有四位老人,下有上高中的孩子,看病要花钱,工作保不住,甚至毁容,承受着巨大的生活和工作压力,但被告却未对原告进行任何精神安慰和物质帮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52.99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802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1元、自行车损失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学磊辩称,事发时是我开的车门,但车几乎是停在停车位里而不是马路中央。原告王彩彤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财产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我不认可,另我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天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王彩彤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其中挂号费需提交病历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赔偿;营养费,我公司只同意赔偿900元;护理费,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我公司对护理期间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只认可与原告本人就诊就医时间地点对应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原告王彩彤的自行车未定损,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8时5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包商村镇银行前,被告王学磊将车辆(车牌号:×××)由西向东停放,原告王彩彤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学磊的左侧前车门与原告王彩彤的右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彩彤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王学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彩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彩彤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就诊,其伤情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左5)、桡骨头骨折、面部瘢痕、脂肪萎缩等。原告王彩彤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4752.99元。经查,被告王学磊系被告天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彩彤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医疗费4752.99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酌定)、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酌定)、误工费401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财产损失100元(自行车,酌定),共计20116.0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面部瘢痕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学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王彩彤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被告王学磊系被告天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天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彩彤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原告王彩彤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彩彤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照护理期60天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彩彤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误工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予以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彩彤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彩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彩彤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王彩彤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天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彩彤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五千六百五十二元九角九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一万四千三百六十三元一角(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百元,以上共计二万零一百一十六元零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彩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四元,由原告王彩彤负担一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乐国裕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