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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3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金旭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金旭,刘长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萌,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旭,农民。原审第三人刘长雨,农民。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5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金旭于2014年6月10日,从刘长雨手中以80000元购得津R×××××号小客车一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购买该车辆时,该车辆已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刘长雨名义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2014年11月26日,刘金旭以自己名义为该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2014年12月20日21时09分,刘金旭的司机杨铁军驾驶津R×××××号小客车,在津蓟高速公路下行83公里600米处,该车与王奇驾驶的内载乘车人藏秀芬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奇的小型客车受损,王奇、藏秀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旭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奇、藏秀芬不负事故责任。王奇开支医疗费782.30元,藏秀芬开支医疗费320元。2014年12月27日,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王奇车辆损失为24500元,支付鉴定费1230元。王奇支付施救费1400元,支付拆解费2450元,支付停车费610元,刘金旭赔偿公路设施损失585元,现刘金旭对以上共计31877.30元已赔付。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刘金旭当庭撤回要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自身车损9641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刘金旭从刘长雨处购得津R×××××号小客车,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刘金旭。因此,刘金旭已承担的保险责任应视为刘长雨承担的责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负责赔偿。刘金旭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造成的损坏已经物价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并将赔偿款给付,其要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给付赔偿款,其主张应予支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抗辩总损失过高,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停车费属间接损失的意见,不予采信。刘金旭当庭撤回要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自身车损9641元的请求,并未侵害其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刘金旭赔偿第三者损失确认为:3187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刘金旭损失31877.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刘金旭已预交,由刘金旭负担144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78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鉴定费和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属于扩大损失的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低于车辆的维修价值,物价评估报告没有提到残值部分,评估报告存在瑕疵,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核减赔偿金额1889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金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刘长雨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是否过高以及鉴定费、拆解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应被采信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和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云玲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