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青云与陈国红、陈志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云,陈国红,陈志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2民初642号原告杨青云。被告陈国红。被告陈志红。原告杨青云与被告陈国红、陈志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云诉称,2013年11月底,大刘镇人民政府将大刘高中门前的排水沟及人行道工程口头承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工程2013年12月1日开工建设,资金由原告垫资,2013年12月27日将合同补发原告。2013年12月1日,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陈国红、陈志红带领其家族人员,无故多次阻止原告正常施工。其中2013年12月2日,陈志红开一辆黑色汽车堵在施工工地,2013年12月28日,陈国红开一辆白色面包车堵在施工工地,2013年12月1日,原告在施工中陈国红带领人员无理阻止施工,2014年7月10日,陈国红再次阻止原告施工,又到高中院内殴打干活人员吴民甫。2014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被告,因证据问题,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补充证据后,再次起诉。综上所述,二被告及家族人员无理阻止原告施工,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阻工造成的误工损失10000元整,材料损失费3870元,共计人民币138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2014年10月31日原告因同一事实起诉被告。2015年5月20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源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青云的诉讼请求。原告杨青云上诉后,2015年10月23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应当申请再审,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青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郜静敬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旭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