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于湖南省岳阳县,身份证号码×××811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岳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6月17日22时许,驾驶号牌为粤C×××××的小型越野客车行至江门市××区沙堆镇南门桥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截查,发现其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液酒精定量检测为160.21mg/100ml。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若能积极预缴罚金,可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炳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健桢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