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3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卢开增、石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卢开增,石丽民,卢含艺,卢义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3民初2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城西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899610615H。代表人:张昌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惠,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陆民,该支行员工。被告:卢开增。被告:石丽民。被告:卢含艺。被告:卢义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卢开增、石丽民、卢含艺、卢义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振富独任审理,书记员黄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9日与(2016)桂0123民初266、267号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开增、石丽民、卢含艺、卢义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诉称,原告与借款人卢开增及担保人卢含艺、卢义兴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借款人卢开增可以在3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6年2月9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借款人卢开增于2014年8月30日自助借款30000元,2015年8月29日借款期满后,被告卢开增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卢义兴、卢含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卢开增与被告石丽民是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经多次催收,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开增、石丽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80.20元(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上浮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卢义兴、卢含艺对被告卢开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卢开增借款用于种养而及家庭其它支出的事实;2、记帐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约定放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卢含艺、卢义兴、卢开增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事实;4、《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卢义兴、卢含艺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5、被告卢开增的贷款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卢开增借款、还款的事实;6、借款人贷款帐户明细信息资料,证明卢开增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7、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8、原告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被告卢开增、石丽民、卢含艺、卢义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是:被告卢开增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多少?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开增、石丽民、卢含艺、卢义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开增、石丽民是夫妻关系。2012年6月29日,被告卢开增因种养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小额借款。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借款人卢开增及担保人卢义兴、卢含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借款人卢开增可以在3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期效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卢义兴、卢含艺作为被告卢开增的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与卢开增签订了联保协议书,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等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借款人卢开增于2014年8月30日自助循环借款30000元,2015年8月29日借款期满后,被告卢开增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卢含艺、卢义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卢开增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80.20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卢开增、卢义兴、卢含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向被告卢开增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卢开增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卢开增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卢开增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本案合同借款人只写卢开增一人,但本案合同债务发生在被告卢开增、石丽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为家庭生产经营所用,因此,本案合同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石丽民与被告卢开增共同承担本案合同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义兴、卢含艺是被告卢开增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卢开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卢义兴、卢含艺对被告卢开增、石丽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开增、石丽民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50.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止,此后的罚息依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继续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卢义兴、卢含艺对被告卢开增、石丽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义兴、卢含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卢开增、石丽民追偿。案件受理费5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卢开增、石丽民、卢义兴、卢含艺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凭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