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江科春、余建平等与黄林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科春,余建平,黄林俊,张晓金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1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科春。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建平。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韦卓常,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英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林俊。委托代理人黄雷,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张晓金。上诉人江科春、余建平因与被上诉人黄林俊、一审第三人张晓金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建平、江科春与张晓金合伙承包鹿寨县寨沙镇拉章村、拉庙村两个村约3400亩的速生桉林木。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三合伙人协商加大股本投入,由各合伙人自行设法融资,各自融资得的资金算各自的股本,合伙清算时按各自的投资比例计合伙份额。2014年7月13日,江科春、余建平通过余建平之父余英业找到黄林俊的岳父覃宝坚邀黄林俊入伙,并承诺其投入人民币500,000元可占合伙份额的1/4,该动议未经原合伙人暨本案第三人张晓金的同意。2014年7月14日,黄林俊按照江科春、余建平的指示将入伙股金人民币200,000元转入余建平之父余英业的账号,同日,余英业将该款项如数全部转给合伙人张晓金,但未告知张晓金系黄林俊入股投资。2014年7月16日再次按江科春、余建平的指示将人民币300,000元给林木出让方的当事人龙树光。黄林俊在投入人民币500,000元后,因未取得原合伙人张晓金追认同意其入伙而造成合伙不成,遂找到江科春、余建平要求返还投资款。经黄林俊催讨,2014年8月31日,江科春、余建平同意返还黄林俊人民币500,000元。因不能即时给付,江科春、余建平遂写下欠条承诺由其二人负责返还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尔后,余建平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9日授权余英业分两次共支付给黄林俊人民币18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合伙新增合伙人或者合伙人退伙除书面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外,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或者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黄林俊应江科春、余建平邀约投入人民币500,000元,其本意是想加入合伙,但该行为未经原合伙人张晓金同意且未得到张晓金的追认,从而造成黄林俊入伙不成,故对该500,000元人民币应予返还黄林俊。对于黄林俊投入的人民币500,000元,第三人并不知情且认可为合伙人江科春、余建平的追加投资行为,且江科春、余建平给黄林俊出具的欠条亦明确表示该款项由其二人负责返还黄林俊,故可认定该款项已转化为江科春、余建平二人追加投资的款项。江科春、余建平的该项权利可以在其二人与张晓金的合伙进行清算时进行主张。因此,江科春、余建平写下欠条承诺由其二人返还并未显失公平亦无需张晓金同意。江科春、余建平主张该欠条系被黄林俊胁迫所签,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江科春、余建平主张撤销该欠条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余建平退回已返还黄林俊的人民币180,000元,因在庭审过程中江科春、余建平已明确表示撤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故对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进行实体处理。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第5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科春、余建平关于撤销其二人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给黄林俊的欠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其中确认之诉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给付之诉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江科春、余建平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给付之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50元,确认之诉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0元,两项受理费合计收取人民币2,050元,由江科春、余建平负担。上诉人江科春、余建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余建平、江科春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给黄林俊的《欠条》实际为退股合同,《欠条》所提到的50万元是黄林俊加股经营江科春、余建平、张晓金与龙树光等人签订《山林木材转让合同》的入股股金;二、《欠条》内容显失公平,黄林俊加股,江科春、张晓金、余建平都知道并默认,现在黄林俊退伙,却只要求江科春、余建平付退股款,且黄林俊认为经营《山林木材转让合同》可能亏损,黄林俊退股,没有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也没经过全体合伙人清算的情况下退出合伙,要求江科春、余建平分担亏损,显失公平;三、余建平从来没有委托父亲余英业代签欠条,在没有获得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是无效的。四、余建平的父亲写该《欠条》是被逼迫所写,因此,该欠条是无效的,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林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审第三人张晓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欠条》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上诉人江科春、余建平主张被上诉人黄林俊以胁迫手段使江科春、余英业写下欠条。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协议。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上述情形,且在立下欠条后又按欠条付给黄林俊180,000元,故江科春、余建平主张《欠条》受黄林俊胁迫所写,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江科春、余建平主张《欠条》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协议。根据该欠条内容,被上诉人黄林俊投入人民币500,000元,其本意是想入伙,但基于各种原因入伙不成,要求返还所投入的资金,江科春、余建平对此事均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明确表示该款项由其二人负责返还,且无证据证实黄林俊利用优势和利用江科春、余建平没有经验的情形下立下《欠条》,故江科春、余建平主张《欠条》显失公平,于法不符,不能成立。三、余建平主张其没有委托父亲余英业代写《欠条》,余英业在没有获得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是无效的。本院认为,余英业与余建平作为父子关系,且一直参与到合伙工作中,余英业代余建平写欠条这一重大事项,余英业理应告知余建平,余建平理应知道欠条的事实存在,且在事后余建平又授权余英业于2015年1月8日、9日分别转150,000元、30,000元给黄林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据此,应视为余建平对《欠条》进行了追认。因此,上诉人江科春、余建平要求撤销《欠条》之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江科春、余建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科春、余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远潇审 判 员 黄月秀代理审判员 石晓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思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