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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董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宽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宽董某某,男,生于1992年2月19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圆通公司快递员,住渠县太平洋保险公司家属楼一楼。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法院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宽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川1725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宽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下午,渠县吸毒人员王山川王某某向被告人董宽董某某打电话购买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时30时许,董宽董某某与王山川王某某在渠江镇南大街“来吧网吧”附近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董宽董某某上衣包里搜出甲基苯丙胺0.5克,现金200元;裤包里搜出大袋甲基苯丙胺3.3克,小袋甲基苯丙胺0.4克,共计4.2克。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董宽董某某在东城治安亭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渠城吸毒人员王山川王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宽董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赃款收据、辩认笔录、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董宽董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董宽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宽董某某的违法所得和被扣押的毒品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并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董宽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违法所得和被扣押的毒品予以追缴没收。董宽董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宽董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宽董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董宽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董宽董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涛审判员 赵小飞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