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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某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邓某、袁某、邓某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某橡塑有限公司,南昌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邓某,袁某,邓某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57号原告江西某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昌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第三人邓某,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第三人袁某,女,汉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第三人邓某远,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原告江西某橡塑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南昌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及第三人邓某、袁某、邓某远(下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近年以来原、被告单位发生买卖精细胶业务,被告单位至今尚欠原告贷款计人币2135975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偿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135975元并承担约定违约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答辩。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一)、证据名称:1、江西某橡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壹份。2、对账单原件壹份。3、送货单原件65张。(二)、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135975元。据此,要求原告偿还上述货款,并按所欠款项金额承担每日2%的违约金。第二组证据。(一)、证据名称:1、江西银行南昌某支行2016.2.29提供的南昌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开户于该银行的XXXXXXXXXXXXXX账户含对手信息的明细(自2011年元月7日-2015年12月30日)壹份。2、江西银行南昌某支行2016.2.29提供的邓某开户于该银行的XXXXXXXXX账户含对手信息的明细(自2011年8月2日-2016年元月1日)壹份。(二)证明目的:1、南昌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股东邓某资金往来频繁,自2011.元月7日-2015年12月30日双方资金往来169笔,从南昌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方面看,入账资金3484.49万元,出账资金5382.7万元,资金往来合计人民币8867.19万元。2、股东邓某与其所在南昌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资金高度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股东邓某依法应当对南昌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邓某与其子邓某远资金往来频繁,自2013.3.18-2014.9.19,双方资金往来25笔,从邓某方面看,入账资金34.06万元,出账资金497.45万元,资金往来合计人民币531.51万元;由此可见,邓某远、邓某、南昌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三者之间资金高度混同,依法应当对南昌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情况如下:*(1)、2013.3.18邓某从其开户于该银行的XXXXXXXXXXX账户出账20万元至邓某远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上;(2)、2013.3.19邓某从其开户于该银行的XXXXXXXXXXX0账户出账200万元至邓某远XXXXXXXXXXX银行账户上;(3)、2013.4.18邓某从其开户于该银行的XXXXXXXXXX账户出账3万元至邓某远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上;(4)、2013.6.14邓某从其开户于该银行的XXXXXXXXXXX账户出账6万元至邓某远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上;(5)、2013.10.21邓某从其开户于该银行的XXXXXXXXXX账户出账1.5万元至邓某远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上;(6)、2013.11.19邓某从其开户于该银行的XXXXXXXXXX账户出账2.3万元至邓某远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上;(7)、2014.2.21邓某从其开户于该银行的XXXXXXXXX账户出账2.79万元至邓某远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上;*(8)、2013.7.1邓某从其开户于该银行的XXXXXXXXXX账户出账3.5万元至邓某远XXXXXXXXXX银行账户上;(9)、2013.7.1邓某从其开户于该银行的XXXXXXXXXX账户出账1万元至邓某远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上;(10)、2013.8.9邓某从其开户于该银行的XXXXXXXXXX账户出账3万元至邓某远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上;(11)、2013.8.9邓某从其开户于该银行的XXXXXXXXXXXXXXXX账户再次出账3万元至邓某远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上;(12)、2013.9.10邓某从其开户于该银行的XXXXXXXXXXXXXXXX账户再次出账10万元至邓某远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上;(13)、2013.9.12邓某从其开户于该银行的XXXXXXXXXXXXXXXX账户再次出账10万元至邓某远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上;(14)、2013.10.21邓某从其开户于该银行的XXXXXXXXXXXXXXXX账户出账5.8万元至邓某远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上;(15)、2013.10.21邓某从其开户于该银行的XXXXXXXXXXXXXXXX账户出账0.6万元至邓某远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上;(16)、2013.11.27邓某从其开户于该银行的XXXXXXXXXXXXXXXX账户出账2万元至邓某远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上;(17)、2013.12.10邓某从其开户于该银行的XXXXXXXXXXXXXXXX账户出账14万元至邓某远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上;(18)、2014.2.20邓某从其开户于该银行的XXXXXXXXXXXXXXXX账户出账2.56万元至邓某远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上;(19)、2014.2.21邓某从其开户于该银行的XXXXXXXXXXXXXXXX账户出账2.6万元至邓某远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上;(20)、2014.3.13邓某从其开户于该银行的XXXXXXXXXXXXXXXX账户出账201万元至邓某远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上;(21)、2014.3.20邓某从其开户于该银行的XXXXXXXXXXXXXXXX账户出账2.8万元至邓某远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上;*(22)、2013.8.9邓某远从其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上出账3万元至邓某开户于该银行的XXXXXXXXXXXXXXXX账户;(23)、2014.2.20邓某远从其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上出账2.56万元至邓某开户于该银行的XXXXXXXXXXXXXXXX账户;(24)、2014.3.18邓某远从其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上出账5万元至邓某开户于该银行的XXXXXXXXXXXXXXXX账户;(25)、2014.3.20邓某远从其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上分四次共计出账20万元至邓某开户于该银行的XXXXXXXXXXXXXXXX账户;(26)、2014.9.19邓某远从其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上出账3.5万元至邓某开户于该银行的XXXXXXXXXXXXXXXX账户。第三组证据。(一)、证据名称:1、江西银行南昌新建支行2016年1月8日提供的南昌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材料复印件壹份(该系列合同材料中有袁某、邓某夫妻结婚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2、南昌市公安局梅岭派出所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袁某、邓某、邓某远的人口基本信息材料壹套。3、南昌市湾里区工商局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南昌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登记材料壹份。(二)、证明目的:1、袁某、邓某于1991年2月在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邓某远是他们的儿子。2、袁某、邓某系南昌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且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经营,应当适用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视为一人独资公司,袁某、邓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袁某、邓某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原、被告单位发生买卖再生胶业务;期间共发生65笔业务,被告单位在原告单位的相应收(提)货单上签字确认;该系列(提)货单上均约定:1、质量如有异议,七天内书面通知供方,本产品不负责需方产品连带责任。2、本单货款期为30天付清,逾期按2%/天收取违约金。3、本合同履行地为供方所在地。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单位签订对账单壹份。该对账单注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需方尚欠供方货款计人民币2135975元;另约定如下条款:1、以上货物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2、供方货物已经需方验收合格入库并已使用。3、双方如有纠纷,解决纠纷所在地为供方分所在地。5、核对无误后,收货单位负责人或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方多次追讨,至今未付。另查明,袁某、邓某于1991年2月份在南昌市某区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0月2日生一子邓某远;2007年3月1日袁某、邓某以夫妻共有财产100万元人民币投资设立被告单位南昌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在被告单位经营期间:1、南昌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西银行南昌长堎支行,账号:188078018092552824)与股东邓某(开户行:江西银行南昌长堎支行,账号:188078018092552824)之间资金往来频繁,自2011年元月7日-2015年12月30日双方资金往来169笔,从南昌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方面看,入账资金3484.49万元,出账资金5382.7万元,资金往来合计人民币8867.19万元。2、邓某(开户行:江西银行南昌长堎支行,账号:188078018092552824)与邓某远【1、账号:188078018092552824;2、账号:188078018092552824】资金往来频繁,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9日,双方资金往来25笔,从邓某方面看,入账资金34.06万元,出账资金497.45万元,资金往来合计人民币531.5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申请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为证,且与原告的陈述意见相印证,可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在本案审理前依照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及第三人的相关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单位之间发生的买卖再生胶业务,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单位要求被告单位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单位要求被告单位承担所欠货款计人民币213597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金额2%/天标准计算)】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三、被告单位资金与其股东邓某、袁某及第三人邓某远的家庭财产高度混同,难以有效区分开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邓某、袁某及邓某远应当对被告单位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一)、邓某、袁某夫妻双方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登记注册公司,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为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依照民法通则、公司法、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立法原意,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在公司法2006年修订后,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原来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论夫妻公司法人格的法律基础不再存在,各级法院在实务中对此主张已经基本一致,即认可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地位。(三)、对作为公司债权人的第三人而言,在不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如果夫妻公司确实存在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也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揭穿公司面纱,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上册第131-134页)(四)、邓某远作为邓某、袁某的儿子,无偿接收邓某及南昌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资金往来合计人民币531.51万元,其实质是邓某、袁某及南昌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混同财产;邓某远应当在前述531.51万元范畴内对本案被告单位所欠原告单位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第三人邓某、袁某及邓某远对被告单位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南昌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江西某橡塑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1359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本金2135975元,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为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第三人邓某、袁某、邓某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橡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888元,由被告南昌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邓某、袁某、邓某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玟平人民陪审员  刘绸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