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国江与农安县农安镇正航农机配件城、双辽市鑫福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江,农安县农安镇正航农机配件城,双辽市鑫福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江,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刘金辉,男,1988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农安镇正航农机配件城。住所:农安县。经营者: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市鑫福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双辽市。法定代表人:刘福义,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国江因与被上诉人农安县农安镇正航农机配件城(以下简称“正航配件城”)、双辽市鑫福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辉,被上诉人鑫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正航配件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刘国江在原审诉称:2013年秋,刘国江在正航配件城处购买(鑫福4YW-2型)玉米收割机一台,购买后因玉米收割机不合格无法使用,刘国江为此找到正航配件城,正航配件城于2014年重新改进收割机,不收任何费用,仍无法使用,刘国江再次找到正航配件城,正航配件城拒不修理也不更换,经查实属三无产品。故诉讼来院,要求正航配件城返还刘国江玉米收割机款14500元,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正航配件城承担。正航配件城在原审辩称:刘国江确实买我卖的机械了,但已过保修期了,我们的保修期是一年,刘国江是2013年9月份买的,2014年11月29日刘国江找我说机器坏了,我说免费维修可以,但你自己出件钱,刘国江不同意。鑫福公司在原审辩称:刘国江2013年9月份在正航配件城买机器时,因为是第一台机器,他们董事长给我打电话说不会装,而且到地要试好用后给钱,于是我带工人与正航董事长朱某某一起去刘国江家装配调试后,经刘国江同意,当时给的现钱后我们回来的。至于我们的承诺改装机器是刘国江给我打电话说帮我卖机器,改进后能不能帮他改一下,我说可以,原因是件钱要刘国江自己出,刘国江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机器着火了,什么原因不知道,输送机是否能给换一台,我也同意了,到2014年以后售后维修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们终身免费维修,但过保质期一年后,件钱需用户出,我们不是三无产品,所有的证我们都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刘国江在正航配件城购买(鑫福4YW-2型)玉米收割机一台,2014年秋,刘国江提出该收割机无法正常使用,与正航配件城协商未果。现刘国江以该收割机属三无产品,不给修无法正常使用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返还收割机款14500元。另查该机器系双辽鑫福公司生产,该单位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机构代码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系正规企业,该产品有吉林省农业机械实验鉴定站出具的《农机鉴定报告》,系合格产品。原审法院认为:刘国江购买机器后已支付价款,并且调试使用,刘国江称机器属三无产品,要求返还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刘国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刘国江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62.5元、邮寄费108元由刘国江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刘国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国江要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正航配件城返还刘国江玉米收割机款145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航配件城、鑫福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本案中,刘国江在正航配件城处购买玉米收割机一台,且已经支付全部价格14500元是客观事实,但正航配件城至今未给付刘国江产品合格证明和三包服务证明等文件,况且该产品在使用中一直出现故障,刘国江及时找到正航配件城维修,可虽经几次维修改装仍不能使用,该产品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可以鉴定、检验。鑫福公司虽提供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机构代码证,只能证明其是合法公司,不能证明收割机属于合格产品,至于鉴定证明、农机鉴定报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荣誉证明,最大限度也只能证明其生产出售的收割机是部分合格的。刘国江购买的玉米收割机是否合格,不能以相关证书为准,而应以使用中的客观事实证明。被上诉人鑫福公司辩称:产品质量鉴定书是由吉林省农机质量鉴定站出具的,且上述合格,并且在网络上可以直接查询到,至于合格证和说明书是厂家提供的,不是由鉴定站来印发的,和检验员检验都是经厂内技术人员有资质的人员进行鉴定的,所有原件的正副本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全部提交过,刘国江称我方产品为三无产品并不属实,我方是质量商标认定,法院可以去鉴定站调取。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刘国江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正航配件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院庭审中,刘国江提交证据一:照片4张,证明收割机质量存在瑕疵,齿轮不咬合,偶尔会有掉链子现象出现,轴承老坏;证据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陈某某、孙某出具的事实说明,证明收割机质量存在瑕疵。被上诉人鑫福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照片4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照片只能证明机器着火了,但是证明不了是由于质量问题造成机器起火,因为轴承需要注入机械润滑油,由于缺少润滑油,轴承运转速度快,造成起火,机器在使用过程中需要检修和处理,造成起火的原因主要是缺油;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我方机器有质量问题;对孙某、陈某某出具的事实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机器是由我组装;孙某的事实说明也不能证明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鉴定应由鉴定站出具;陈某某的事实说明也不能证明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刘国江在本院庭审中陈述“2013年10月份第一次出现问题,在2014年9月份更换过一次,但是2014年10月份发现在更换之后仍存在问题,在2014年10月份发现问题之后将机器送还给正航配件城”。刘国江所提交的农安县杨树林乡五里坨子村民委员会和孙某分别出具的证明,其中书写的机器出现问题时间为2013年10月,刘国江所提交的陈某某出具的的证明中书写的问题出现时间为2015年10月。本院认为:刘国江主张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其本人陈述,和农安县杨树林乡五里坨子村民委员会与孙某分别出具的证明,质量问题出现在2013年10月。而出卖人正航配件城已经于2014年9月将机器配件进行了更换,陈某某出具的的证明中书写的问题出现时间为2015年10月,根据刘国江的陈述其已经在2014年10月将机器送还给了正航配件城,因此根据村委会、孙某以及陈某某的证明均不能推断出更换完配件之后的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刘国江原审提交的白某某和周某某的证明内容亦不能证明收割机因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综上,因刘国江未能举证证明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要求退货返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述人刘国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海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圣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