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4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徐克廷与沈阳中克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克廷,沈阳中克宾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克廷,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宋晓杰,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克宾馆,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杨士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锡晏,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姝娜,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克廷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克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晨光、代理审判员田依立(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克廷委托代理人宋晓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锡晏、李姝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徐克廷诉称,原告自2012年3月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厨师长工作。月收入7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任何保险费用,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2015年10月31日被告无理由辞退原告,且不给予任何赔偿或补偿,也未协助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自行垫付的养老、医疗保险费38,241元;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8190元。一审被告沈阳中克宾馆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是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是沈阳市国家安全局所设宾馆,2012年3月同以孙治龙及原告为主的22人为厨师团队签订了《中克宾馆厨师承包协议书》,《承包协议书》规定被告将中克宾馆厨房承包给以行政主厨孙治龙、副主厨(即原告)为代表的22人厨师团队,承包暂定为3年,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承包协议书》第二条规定乙方必须保证厨师队伍的稳定,人员流动时总人数不得低于22人,以原告为首的副主厨不得少于5人。《承包协议书》第四条规定承包费的发放暂定每月67,000元(22人),承包费视人员变化增减,按月结算,每月1日发放承包费。《承包协议书》第六条规定乙方必须组织全体厨师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由承包人代扣,如乙方拒不办理则承包期间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及保险事宜全部由乙方代表自负其责。2013年5月,承包代表人孙治龙因故辞去厨师长工作,期间原告要求担任主厨,并同意在降低15,000元承包费的基础上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孙治龙在撤出承包后由副主厨原告担任主厨作为承包人继续履行协议至2015年10月。二、被告解除原告在内的厨师团队承包协议是被告根据主管局的意见准备重新装修,因此2015年10月被告决定暂时停业,并不再履行与原告等厨师团队已经到期的《承包协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沈阳中克宾馆(甲方)与行政主厨孙治龙为代表的厨师团体22人(乙方)签订《中克宾馆厨房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厨房承包给以行政主厨孙治龙、副主厨(即原告徐克廷)为代表的22人厨师团队。协议第四条约定,承包费暂定为每月67,000元(22人),承包费视人员变化增减,按月结算。合同实际履行中,由原告按人数及金额报给被告,被告对后厨的人员及每人的工资数额并不实际掌握。第五条约定,承包期间乙方代表如因故离开甲方另谋岗位时,则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如在新的乙方代表就职前,暂由原告代替行使乙方承包人职责。2013年5月,孙治龙因个人原因离开被告处,由原告负责厨房全面工作,后厨人员的每月工资由原告负责发放,作息时间及考勤由原告制定实施,厨房的管理规定亦由原告制定。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考勤表、承包协议书、后厨工资明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的法律关系问题。结合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该院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定的事实是,被告沈阳中克宾馆的厨房于2012年由行政主厨孙治龙及作为副主厨的原告徐克廷为代表的厨师团体22人承包,2013年因孙治龙个人原因离开,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原告担任承包代表,继续执行此承包合同。由原告制定实施厨房的各项操作制度、人员招聘、作息时间及考勤制度,每月按照原告报送的厨房人数到被告处领取承包费,并由原告向下负责发放,而被告并不掌握厨房的实际人数。从上述事实可以得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中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被告的厨房向外由原告进行承包,双方形成承包关系,故原告依据劳动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劳动者的各项权利,该院显然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克廷的诉讼情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克廷负担。宣判后,徐克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其与徐克廷签订的厨房承包协议,亦没有提供孙治龙与徐克廷间的转包协议,因此孙治龙与被上诉人间的厨房承包协议对徐克廷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单凭合同条款认定徐克廷按照原协议继续承包厨房。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徐克廷制定厨房各项规章制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厨房人员的工资由徐克廷发放。2、双方依法系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沈阳中克宾馆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徐克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是基于原行政总厨孙治龙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中克宾馆厨房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行政主厨孙治龙及副主厨徐克廷为代表的厨师团体承包沈阳中克宾馆厨房。2013年行政总厨孙治龙离职后,原承包团体与被上诉人之间继续履行原承包协议书,由上诉人制定实施厨房的各项操作制度、人员招聘、作息时间及考勤制度,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报送厨房人数,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报送的厨房人数给付上诉人承包费,上诉人负责向下发放厨房成员工资,而被上诉人实际上并不掌握厨房的具体人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依法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应认定双方为承包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徐克廷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克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马晨光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