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叶业莲、林擎、林娜、定安城东建筑装修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支行,叶业莲,林擎,林娜,定安城东建筑装修工程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支行。负责人何日高,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颖峰,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资产处置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业莲,系借款人林先标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擎,系叶业莲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娜,系叶业莲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安城东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以上四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军,海南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定安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叶业莲、林擎、林娜、定安城东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1月9日,原告(原中国农业银行定安县支行)分别与林先标、被告城东公司签订了(定安)农银抵字(2001)第XXX号《个人借款合同》和(定安)农银抵字(2001)第XXX号《抵押合同》,向林先标发放贷款25万元,期限一年,用途为建筑装修,被告城东公司以其位于见龙大道南侧的670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定安国用(96)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定安他项(2001)字第XX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2002年11月8日,原告与林先标、被告城东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原借款期限延期至2003年11月1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分别于2003年11月14日、2005年12月21日、2006年12月20日向林先标进行催收,林先标分别于2004年8月10日、2005年11月21日、2006年8月18日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6815.17元。2007年4月4日,原告再次直接向林先标进行催收。2007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城东公司离任总经理兼队长莫绍兴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07年12月5日,林先标因病去世。同年12月19日,被告叶业莲、林擎、林娜在海南省定安县公证处进行公证,林擎和林娜放弃对林先标的遗产继承权,由被告叶业莲继承被告林先标遗产存款466.64元。期间,被告叶业莲、林擎、林娜居住在定安县科委。2008年12月3日,原告在海南省法制时报上对林先标进行公告催收。2008年1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下发(2008)1098号转发财政部(2008)138号文件的通知。2009年5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定安县支行在改制后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支行即本案原告。2010年6月17日,原告向林先标身份证记载的住址海南省定安县南珠村邮寄催收通知书被退回。2009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人民日报上对资产转让给财政部及暨受托管理和处置进行公告。2010年11月20日、2012年2月15日、2013年12月18日,原告分别在海南日报上对林先标进行公告催收。2014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人城东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定安支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撤销土地证一案作出(2012)行提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对定安城东公司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26号再审一案的意见》,请求从被告城东公司土地补偿款中将其担保林先标对应的贷款本息直接划付给原告,后省一中院告知原告应另案提起诉讼,以明确林先标结欠对应贷款本息及贷款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业莲、林擎、林娜对林先标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098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人民币268465.32元(利息暂计到2015年2月20日,具体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城东公司对林先标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对定安国用[96]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被告城东公司所得的损害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代位物优先受偿。诉讼中,原告于同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对林先标起诉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贷款引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债权转让的时间;2.涉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3.涉案债权在转让前有无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城东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涉案债权转让时间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林先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各被告对原告向林先标发放贷款25万元、林先标贷款后偿还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6815.17元均无异议,应认定原告与林先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009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人民日报上对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进行公告,应认定该时间为涉案资产转让时间。对于原告提出的转让及剥离管理处置的时间均为2008年11月21日的意见,从财政部于2008年11月2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下发的财金(2008)138号“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来看,该通知要求该行应于同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组织各分行就所管辖范围资产制作项目清单,备案完成即视为资产剥离完成,并在2009年1月15日上报剥离完成情况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08年度报告中亦载明,2008年11月21日,经财政部批准,本行以2007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按账面值剥离处置不良资产。由此可见,原告在2008年底是按照财政部的通知要求进行资产剥离工作,资产转让的法定程序尚未完成,应认定2008年11月21日是财政部通知原告进行资产剥离的时间而非资产转让时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债权情况说明只能作为确认原告处置的不良资产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的依据,并不具有证明涉案资产于2008年底转让事实的效力。因此,原告该意见理由不足,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时间的问题。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分别于2003年11月14日、2005年12月21日、2006年12月20日向林先标进行催收,林先标分别于2004年8月10日、2005年11月21日、2006年8月18日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2007年4月4日,原告再次直接向林先标进行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上述催收及还款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盖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答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其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案件是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和答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在人民日报上对涉案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进行公告后的公告催收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该日。三、关于涉案债权在转让前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7年4月4日,原告最后一次直接向林先标进行催收,应认定该日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原告的权利被侵害,应在2009年4月4日前向债务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进行涉案债权转让公告前,未继续直接向林先标催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应认定涉案债权自2009年4月4日起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债权请求权,已丧失了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对于原告提出的2008年12月3日在海南省法制时报上对林先标进行的公告催收构成中断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该公告中以“中国农业银行定安县支行”的名义对林先标进行公告催收,发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进行公告之前,属于普通债权公告催收的范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通知及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项的有关规定,对普通债权公告催收,必须是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情形下,权利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才知道林先标在该公告前已去世的事实,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按照合同上林先标确定的通讯地址通过电话、上门或邮寄催收的事实,也未提供林先标所在社区或单位关于被告林先标下落不明的证明。另,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邮寄催收的是林先标身份证记载的地址而非涉案借款合同上林先标注明的通讯地址定安县科委,在当今多元化的社会,法定地址与实际住址经常不一致,应认定原告此次邮寄催收不能证明林先标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且邮寄催收在该公告之后,与该公告无关。因此,原告作为普通债权人,在未有合同特别约定及债务人已经死亡的情形下进行公告催收无法律依据,应认定该公告不具有构成涉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叶业莲、林擎、林娜关于原告的债权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四、关于被告城东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以土地使用权或房屋等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案中,原告与被告城东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城东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对林先标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城东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涉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09年4月3日止,原告至2015年3月24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保护。对于原告提出的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2)行提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设立的抵押权受法律保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抵押权人应依法实际行使该权利才能取得相应的实际利益,故抵押关系是否成立、抵押权人是否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抵押权、抵押人的担保责任范围等权利义务均应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行提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中关于“原审定安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县政府支付补偿款时应依法予以保护”的阐述,是基于涉案担保物将被定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导致抵押权灭失而损害该案第三人(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第三人在法定保护期限内行使抵押权时享有的法定权利予以确认,并非确认原告行使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而判令县政府在支付补偿款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另从原告陈述的省一中院对其请求直接划付被告城东公司土地补偿款的答复意见亦可见原告该权利至讼争前尚未行使。因此,原告关于优先受偿权已经最高院行政判决所确认的意见,属于理解文义错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规定,被告城东公司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其关于原告的债权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及被告城东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撤回对林先标的起诉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主张被告叶业莲、林擎、林娜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城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丧失了胜诉的权利,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3.9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支行负担(已交)。上诉人农行定安支行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首先,财政部财金[2008]138号《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已明确:不良资产的处置回收权益自2008年1月1日起由财政部享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08年度报告中载明:2008年11月21日,经财政部批准,本行以2007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按账面值剥离处置不良资产。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债权情况说明》也载明转让资产的时间是2008年底。故农行与财政部之间的不良资产转让的时间应为2008年11月21日,一审判决认定该时间为资产剥离时间而非转让时间错误。2.林先标已于2007年12月5日死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0年6月12日邮寄催收的是林先标身份证记载的地址而非涉案贷款合同上的地址不能证明林先标下落不明,属于认定错误。2008年12月3日原债权银行农行在海南省《法制时报》上对林先标进行有催收债务内容的公告,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3.上诉人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林先标贷款2002年11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于2003年11月14日、2005年12月21日、2006年12月20日、2007年4月4日对林先标进行催收。林先标于2007年12月5日死亡后,上诉人于2008年12月3日、2010年11月20日、2012年2月15日、2013年12月18日已登报纸公告催收。4.上诉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与城东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城东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对林先标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应认定上诉人与城东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行提自第26号行政判决也已确认上诉人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两审案件受理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业莲、林擎、林娜答辩称: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城东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009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人民日报刊登《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理公告》不良资产剥离工作才宣告完成。2008年11月21日仅仅是财政部下发通知进行不良资产剥离的时间,并非转让时间。2009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人民日报刊登《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理公告》,不良资产剥离工作才宣告完成。2.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林先标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采取公告的催收不产生涉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3.城东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涉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限至2009年4月3日止,上诉人应在此期间内提起诉讼,上诉人直至2015年3月2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行提自第26号行政判决并非判决上诉人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主张抵押权的优先行使应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证明债权在2008年就剥离给财政部,而不是2009年剥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债权剥离时间为2008年。2008年所剥离的是中国农业银行对该项工作的表述,但实际上剥离工作是一直持续到2009年10月20日,该工作完成之后向社会公告。本院经审查并核对原件,对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因该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08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向中国农业银行下发《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38号]载明:你行应以2007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剥离经审计确认的不良资产8168亿元及其对应的表外应收利息。上述不良资产的处置回收权益自2008年1月1日起由财政部享有。2009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人民日报上对资产转让给财政部及暨受托管理和处置进行公告,载明:“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农业银行已将总额为8157亿元的资产及对应权利转让给财政部,财政部委托农行对转让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请该等转让资产的债务人、担保人、其他责任人或继承人,继续向农行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承担相应的责任”。林先标与叶业莲是夫妻,两人于1980年生育林娜,于1984年生育林擎。林先标的父亲、母亲均已先于林先标死亡。2001年11月9日,上诉人(原中国农业银行定安县支行)与林先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与还款期限为自2001年11月9日至2002年11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7.605%,按月结息。如林先标未按期还款,上诉人按规定对林先标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林先标于2014年8月10日向上诉人偿还17000元,2005年11月21日偿还29886.25元,2006年8月18日偿还29928.92元,共计76815.17元。截止2006年8月18日,林先标已还清涉案欠款利息,本金尚余209800元未偿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城东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涉案的被上诉人城东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定安国用(96)字第X号]已被定安县人民政府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已生效的(2012)行提字第26号行政判决,改判决主文第四项:……责令定安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定安城东建筑装修公司支付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款135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贷款利息自2007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支付完毕止)。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涉案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2.被上诉人叶业莲、林擎、林娜对林先标拖欠上诉人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098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城东公司对林先标上述债务是否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结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争议焦点综合评议如下:一、上诉人涉案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的问题。2008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向中国农业银行下发《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38号]载明:你行应以2007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剥离经审计确认的不良资产8168亿元及其对应的表外应收利息。上述不良资产的处置回收权益自2008年1月1日起由财政部享有。根据上述文件可知,本案涉案债权的回收权益自2008年1月1日起由财政部享有。涉案债权自2008年1月1日起性质发生改变不再是农行的普通债权,而转变为由财政部享有回收权益的不良资产,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于2008年12月3日在海南省法制时报上对林先标进行的公告催收,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尔后,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11月20日、2012年2月15日、2013年12月18日在海南日报上对林先标进行的公告催收,均造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涉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2009年10月20日农行在人民日报上刊登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因此2009年10月20日为债权转让的时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公告内容为农行在资产转让后,将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该公告的时间并非资产转让的时间,而是告知债务人的时间。资产转让的生效时间是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转让债权一致意见的时间,而不是将债权转让告知债务人的时间。一审判决将2009年10月20日告知债务人的时间认定为债权的转让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上诉人叶业莲、林擎、林娜对林先标拖欠上诉人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098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与林先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7.605%,逾期利息每日万分之贰点壹以及复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及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对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以复利总和超过4倍的利息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否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涉案债权发生于林先标在与叶业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业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林先标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林先标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上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涉案的债务应为林先标与叶业莲的夫妻共同债务,截止2006年8月18日,林先标已还清涉案欠款利息,本金尚余209800元未偿还,叶业莲对于贷款本金人民币209800元及2006年8月18日以后的相应利息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林擎和林娜作为林先标的法定继承人放弃了对林先标的遗产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林擎和林娜对涉案的债务不负连带偿还责任。三、关于被上诉人城东公司对林先标上述债务是否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城东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城东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对林先标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应认定与城东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上诉人依法对抵押财产取得抵押权。被上诉人城东公司对林先标上述债务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的被上诉人城东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定安国用(96)字第X号]已被定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定安县人民政府应向该公司支付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款135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贷款利息自2007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支付完毕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之规定,因担保的土地已被政府收回,上诉人可以就城东公司获得的135万元补偿金及利息在2098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上诉人城东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有权向被上诉人叶业莲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农行定安支行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叶业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支行清偿欠款本金人民币2098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8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以及复利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但利息与复利的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三、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支行对被上诉人定安城东建筑装修工程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135万元及利息优先受偿(以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本金及利息总额为限),被上诉人定安城东建筑装修工程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叶业莲追偿;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7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73.97元,均由被上诉人叶业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树平审判员 阮慧婷审判员 周传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林珍 书记员邱飞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否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林树平 撰稿:林珍 校对:邱飞丽 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4月25日印制(共印25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