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申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黄永庆与钟庆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永庆,钟庆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3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永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庆光。再审申请人黄永庆因与被申请人钟庆光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贵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永庆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黄永庆出资10万元股金到贵港波准胶合板厂(以下简称波准胶合板厂)没有事实根据。2011年2月2日,钟庆光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预先核准登记的波准胶合板厂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上波准胶合板厂也没有成立。广西贵港波准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准木业公司)成立时的公司股东为李神光和钟准,不是钟庆光,二审判决认定波准胶合板厂变更为波准木业公司,黄永庆出资10万元到波准木业公司,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认定黄永庆参与了波准胶合板厂的经营管理,没有事实根据。黄永庆交10万元股金给钟庆光之前黄永庆己在波准胶合板厂帮钟庆光打工,当时并没有以合伙人身份参加经营管理,即使证人韦某和钟某的证言可以采信,也只能证明黄永庆在该厂“打工”,不能证明黄永庆与钟庆光有合伙关系。证人李某与钟庆光是合伙股东关系,因此,李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判决以证人证言佐证黄永庆参与波准胶合板厂的经营管理,认定黄永庆是波准胶合板厂的合伙人错误。(三)钟庆光以波准胶合板厂名义收取黄永庆股金的收条写明“开张前再立合同书各一份”,因波准胶合板厂没有成立,双方也没有就合伙事宜达成书面协议,钟庆光收取的股金依法应退还黄永庆。综上,黄永庆申请再审本案。本院审查查明,波准木业公司的股东登记为钟准和李神光,钟准是钟庆光儿子,李神光是李某儿子。李某在一审庭审中以证人身份出庭陈述波准木业公司的合伙人有钟庆光、李某、黄永庆、陈炳正四人。2011年7月21日、11月21日,因波准胶合板厂需要资金进货,钟庆光、李某、黄永庆、陈炳正共同向韦春玉借款共计40万元。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的10万元是波准胶合板厂的股金还是波准木业公司股金的问题。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1年2月2日,钟庆光申办的波准胶合板厂虽然没有取得正式的营业执照,但在申办过程中取得了贵港林业局颁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进行了经营,波准木业公司成立后取得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地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与波准胶合板厂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相同,二审诉讼中黄永庆也承认“波准胶合板厂改为波准木业公司”,波准木业公司的“现金流水帐”也记载“合伙人黄永庆入股现金10万元”。因此,二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波准木业公司是由波准胶合板厂变更而来,认定黄永庆的10万元股金出资到波准木业公司,有事实依据。黄永庆以波准胶合板厂没有实际成立为由,主张其交的10万元不是波准木业公司的股金,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黄永庆诉请钟庆光返还10万元股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从涉案的“领款单”看,收到黄永庆10万元股金的是波准胶合板厂,即波准木业公司,不是钟庆光。2015年1月6日,一审法院询问黄永庆的《询问笔录》中,黄永庆承认与钟庆光、李某三人一起清算波准木业公司的帐目;黄永庆对其与钟庆光、李某、陈炳正等四人共同向韦春玉出具《借条》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审诉讼中也有多名证人出庭证明黄永庆参与了波准木业公司的清账工作。虽然黄永庆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上述事实证明,黄永庆以合伙人身份参与了波准木业公司的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黄永庆是波准木业公司合伙人之一,并无不当。黄永庆主张其仅是在波准胶合板厂帮钟庆光打工,没有以合伙人身份参与经营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现有证据,波准木业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停业至今未恢复经营,致使各方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的规定,在波准木业公司的合伙人未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之前,黄永庆诉请钟庆光返还10万元股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黄永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永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英伦代理审判员 黄少迪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池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