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1285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43年12月6日。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49年7月20日。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系张某某之子),生于1979年11月13日。原告刘某某诉张某某��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1999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沟通,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从1999年分居至今,常年过着有名无实的夫妻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居,1999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产生了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律要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沟通不善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是完全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离婚的法律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亚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