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郭洪英与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董家集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英,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董家集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632号原告郭洪英,居民。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董家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董家集村。负责人王广辉,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郭洪英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董家集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董家集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英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借人民币三万元,用于村里搬迁墓地,出借之时原被告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回欠款,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现如今原告因生活需要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拒。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董家集村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董家集村村民委员会因村中公墓搬迁向原告郭洪英借款30000元,原告将借款通过其姐姐郭红梅交给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董家集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董润茂,董润茂向原告郭洪英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据一张并加盖被告公章,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郭红梅证人证言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要求还款。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董家集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董家集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洪英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9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董家集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