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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官瑞与SUNNY YUNYI GUAN(中文名官云逸)、官发珍、王秀云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官瑞,SUNNYYUNYIGUAN,官发珍,王秀云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27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官瑞,男,汉族,1982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孟宁,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琴,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SUNNYYUNYIGUAN(中文名官云逸),女,美国籍,2012年1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吴桢,女,汉族,1980年6月12日出生。系官云逸之母。委托代理人:赵琴,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官发珍,男,汉族,1933年3月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秀云,女,汉族,1940年1月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官瑞因与被申请人SUNNYYUNYIGUAN(中文名官云逸)(以下简用中文名官云逸)、官发珍、王秀云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民终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官瑞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直接以推论的方式确认官贞贵是官云逸的生物学父亲,官云逸具有继承权,缺乏证据证明。官云逸提供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影音资料和两份鉴材来源无法确认的“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影音资料主要反映的是官云逸的母亲吴桢与官贞贵曾经有过同居关系,两份鉴定报告未被法院采信。这些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未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二)本案适用间接强制,属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为官发珍不提供生物学样本属于适用间接强制的情形,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生物学样本并非证据种类,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认定官发珍有义务提供生物学样本而拒绝提供,从而适用间接强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条明确规定,间接强制需对方持有证据拒不提供,官发珍持有的生物学样本并不属于证据的种类,因此不能适用间接强制。同时,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只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才需要提供相关材料。本案属于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举证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鉴定所需材料的举证责任在官云逸,不在官发珍。一、二审认定官发珍属于有义务提供生物学样本的人于法无据。(三)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一审过程中,官云逸变更诉讼请求导致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并未依法释明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使得官瑞无法就管辖权提出异议。二审中,官瑞及官发珍、王秀云提出管辖异议,二审法院依然没有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属于程序违法,剥夺了官瑞就管辖权问题的辩论和救济权利。官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官云逸提交意见称:我方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组合在一起,已经形成完整、清晰的证据链,不论从生活常理和事情发生先后顺序上,均能相互印证,达到足以让人确信的地步。我方已经完成了一切可能的举证义务,相反官瑞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官发珍还拒不配合鉴定,从而导致鉴定不能。一、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证据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适用间接强制,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管辖权问题。一审诉讼请求是分割遗产。因官瑞对官云逸的继承人身份提出抗辩,官云逸撤回财产部分的诉请,对方当事人是明知认可的。一审数次开庭,法庭也询问了官瑞有无异议,官瑞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官瑞默认一审法院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官瑞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官云逸提交的证据有美国公民护照及公证书、旅行证、吴桢及官贞贵的护照、吴桢的身份信息、吴桢与官云逸的DNA法医学鉴定报告书、官贞贵的身份信息及户籍证明、死亡通知单、尸体检验证明及公证书、官贞贵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熊丽萍等人的证人证言、照片及视听资料若干、声明书及付款凭证、物管公司的证明及产权证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报告书》,用以证明吴桢与官贞贵存在长达4年的同居关系,官贞贵声明向吴桢赠与400万元,官云逸与官发珍、王秀云关于日常生活情境的录像,以及官瑞、官发珍、王秀云与吴桢存在就财产分割进行协商的录音,可以反映官云逸与官贞贵、官发珍、王秀云存在较为亲密的关系。同时,4位证人的证言均可反映官贞贵生前已经知晓吴桢怀孕,且官瑞、官发珍、王秀云对吴桢除丈夫一栏之外保健卡的其他信息无异议。官云逸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了必要的标准。在此情况下,因官瑞、官发珍、王秀云仍对官云逸的继承人身份提出异议,则需要通过鉴定确认。但官发珍在有义务、有条件提取生物学样本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拒不提供,一审法院依法适用间接强制,确认官云逸主张成立,是经依法严密的论证推理得出的结论,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系继承人身份确认之诉,其实质是亲子关系确认纷争,且系被动确认,以解决官云逸是否具有继承人身份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其主体分别为“当事人一方”和“另一方”,这里的“另一方”在本案中是指否认官云逸继承人身份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即官瑞、官发珍、王秀云。本案可通过争议的剃须刀遗留生物学样本与官贞贵之父官发珍DNA亲缘关系鉴定以确定剃须刀遗留生物学样本是否为官贞贵遗留,可行性成立。鉴定机构需向官发珍提取的生物学样本,其以本身固有的特征和物质属性反映待证事实,当然属于民事证据种类之列。官发珍作为本案另一方当事人,在有义务、有条件提供生物学样本进行鉴定,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仍拒绝提供,一、二审法院依法适用间接强制规范,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官云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分割遗产。诉讼中,因官瑞对官云逸继承人身份提出质疑。一审法院认为继承遗产的前提首先要确定继承人身份,随后官云逸撤回分割遗产部分的诉讼请求,仅请求确认继承人身份。一审诉讼请求明确后,官瑞、官发珍、王秀云均并参与诉讼,未提出异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关于应诉管辖之规定,应视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一、二审法院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综上,官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九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官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晋成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代理审判员  杨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