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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9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刑初19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邓颜欣,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刘某,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8日被监视居住。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博文、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颜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与邓某因宅基地地界纠纷产生冲突。打斗过程中刘某用锄头击打邓某头部等部位,造成邓某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邓某23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条;2、证人伍某、张某、孙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诉称,2015年12月8日,原告人、被告人双方因建房的宅基地界线纠纷,发生争议而引起吵架,被告人用锄头打伤原告人头部,造成原告人头部左侧及乳突部位骨折。原告人受伤后经安福县公安局委托,到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伤。原告人受伤后,送安福县中医院外科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期间花费医药费11299.51元,验伤费700元。原告人出院后,为伤后所花费的费用,多次找附带民事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案向安福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231.51元。赔偿清单为:1、医药费11299.51元;2、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9天119元/天=2261元;3、护理费:19天119元/天=2261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住院19天10元/天=190元;5、营养费:住院19天10元/天=190元;6、验伤费:700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420元;9、出院后还需休息的误工费:90天119元/天=10710元;10、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合计32231.51元,并提交了身份信息、安福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安福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辩解意见是:案发时,我和邓某都拿着锄头,邓某打了我的脚,我打了邓某,邓某的头出血了,我知道错了,我不该打邓某,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与邓某因宅基地地界纠纷产生冲突。打斗过程中刘某用锄头击打邓某头部等部位,造成邓某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某235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安福县公安局山庄派出所接受调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诉讼请求中查明的损失有:医疗费11299.51元,误工费8656.78元(79.42元/天19天+79.42元/天90天),护理费2225.09元(117.11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27811.3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12月8日10时许,安福县公安局山庄乡派出所接到孙某报警,称其妻子邓某被刘某打了,同日上午,刘某主动到山庄派出所接受调查。(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3)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安福县公安局对本案的作案工具锄头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拍摄了照片。(4)收条。系孙某(邓某的丈夫)出具的收条,证实截至2015年12月18日,刘某赔偿了邓某23500元。2、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8日10时许,孙有生和其妻子刘某来我家,刘某说,因为地界纠纷,她拿锄头把邓某的头部打伤了,要我去处理,我说处理不了打架的事,要他们去派出所,我还要他们送医药费给邓某去治病,然后孙有生就带着刘某到山庄派出所去了等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8日上午10时许,我接到邓某丈夫孙某的电话,说邓某被孙有生的妻子刘某打了,我听完后,立即到邓某家中,到了后,孙某告诉我就在他家门口,邓某被刘某打了,我看到地上还有一把锄头,邓某头部流了很多血,我说先送去医院治疗,刚好派出所的民警也来了现场,随后邓某被送到医院了。我听说刘某家的旧房子和邓某家的新房子是相邻的,两家因巷道过路的问题互不相让而打起来的等事实。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8日上午10时许,我在离我家约200米处的山脚下挖土,我听到我妻子邓某不知道在跟谁吵架,我跑回家,看到邓某坐在家门边,头部和左耳部都是血,然后邓某告诉我,是刘某用锄头打她的头部,我便打电话给张某,还打了电话报警,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之后,将邓某送往医院治疗。邓某是因为我家房子与刘某家老房子之间地界的事打架的,邓某的头部、耳部受伤了,具体经过我不在现场,不清楚等事实。5、被害人邓某的陈述。陈述2015年12月8日10时许,我在我家房子旁边挖土,刘某拿把锄头跑过来,并用锄头将土扒回我家房子边,随后我俩争吵起来,两人来回几次将土扒来扒去,突然刘某用锄头打了我臀部、左手、头部,我拿锄头碰了刘某的脚,我头部、左耳、臀部、左手受伤了,我丈夫过来之后没看到刘某,接着我丈夫报警了,警察来了并送我到医院治疗。我家房子与刘某家老房子相邻,我想将两房之间的的泥土挖平,到时打成水泥地,但刘某不同意,所以我俩打架了,是刘某先动手的等事实。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述2015年12月8日上午10时许,我看到邓某在挖土并将土堆在我家老房子地界上,我叫邓某不要堆了,但她没听,我就回到家里拿了把锄头,随后我们来回几次将土扒到对方房子的地界上,我用锄头打了邓某的臀部、头部,邓某用锄头碰到了我左脚小腿部,是我先动手的,我看到她头上流血之后怕了,就赶紧回家。我的腿就是被邓某的锄头碰了一下,没有受伤,邓某的伤都是我造成的,我们打架是因为房子地界的事情,我家老房子与邓某家房子相邻,邓某想将两房之间的泥路打成水泥路,我不同意。打完架后,我到本村书记家,想要他帮我们处理,可他说打架的事他处理不了,然后我就主动去山庄派出所了。我打人的锄头后来被公安机关扣押了等事实。7、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邓某因被人打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乳突部骨折,乳突积血,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后,在张某的见证下,山庄派出所民警对现场进行勘察,现场位于邓某家大门口左侧旁边的空地上,现场见新鲜黄土,有铁锹一把,锄头一把,乱石,旁边有倒塌的老房子,被害人邓某头部受伤流血,并附有现场示意图及照片。9、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安福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不适用社区矫正。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提交的证据:(1)邓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邓某的身份信息。(2)安福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邓某于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26日在安福县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的情况。(3)医药费发票。证实被害人邓某在安福县中医院进行医治,花费了11299.51元。(4)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邓某对伤情进行鉴定的鉴定费为700元;对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鉴定费为1200元。(5)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邓某外伤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三千元整(鉴定费除外)。(6)交通费发票,共计350元。11、被告人刘某提交的证据:(1)安福县山庄乡秀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该村村民孙有生系残疾人,现有老母亲要赡养,还有一个年幼的女儿在中学读书,其妻刘某是家中唯一的主要劳动力。(2)残疾人证。证实孙有生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3)低保证。系2012年2月28日,安福县社会救助局发放的户主为孙有生的低保证。(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孙有生及其母亲张润珠的个人身份信息。上述证据中,被告人刘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某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诉讼请求中交通费以提交的发票实际花费为准;误工费以实际住院时间、出院后继续休息时间,护理费以实际住院时间,按法律规定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811.38元,品除已支付的23500元,应赔偿431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各项经济损失4311.38元。此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燧彪代理审判员  彭颖如人民陪审员  尹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