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乙。本院受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申请人住所地为山东省苍山县(现变更为兰陵县)层山镇层山东村,且长期在此居住。请求将案件移送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兰陵县层山镇层山东村,有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原告主张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临沂市兰山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某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兰陵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