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65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汪洪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尊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洪波、被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乙。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我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也未注重培养感情、经营夫妻关系,加之被告一些缺点暴露出来,以至于双方经常为之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5年9月,双方再次争吵后,我无奈搬出居住。此后,双方协议离婚未果,现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卢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每月依法支付抚养费500元;3、我每月可探望婚生女卢某乙一次;4、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依法承担。被告卢某甲辩称,1、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2、我愿意抚养女儿。在现阶段孩子尚小,我同意原告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但是抚养费的数额要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增长。而且还要算上幼儿园、小学、中学、培训班等费用。教育经费应按学年由原、被告轮流去学校交费。3、同意原告每月探望一次。4、同意诉讼费共同承担。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鄂襄谷结字××××××××),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以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被告卢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某甲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因对方均不持异议,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甲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卢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夫妻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据此,原告李某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庭审中,被告卢某甲坚持辩称意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卢某甲离婚,被告卢某甲亦同意离婚。经审查该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当事人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李某主张婚生女卢某乙随被告卢某甲生活,被告卢某甲亦同意抚养婚生女卢某乙。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婚生女卢某乙的抚养费,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收入情况,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每月800元。原告主张其享有每月第一个周末探望婚生女卢某乙两天的权利,节假日双方协议处理,被告卢某甲表示同意。本院亦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卢某乙随被告卢某甲生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当月起支付,每月20日前支付,至卢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李某享有每月第一个周末探望婚生女卢某乙两天的权利,被告卢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柯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雅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