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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0734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曾伟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中国某保险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赣07**民初188号原告曾某某,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寻乌县。负责人廖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瑞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逸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2日,原告曾某某驾驶赣B7Z8**轿车与黄某甲驾驶后载刘某甲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黄某甲、刘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调解,同年12月17日,原告曾某某赔偿黄某甲、刘某甲各项费用39480元。后原告曾某某向赣B7Z8**轿车的承保人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仅于2016年向原告曾某某支付了商业险赔款17598.44元、交强险赔款16795元,合计赔付34393.44元,仍有5084.56元未予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曾某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84.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曾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赣B7Z8**轿车保险卡、交强险发票与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等险种的发票与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关系;3、黄某甲、刘某甲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黄某甲、刘某甲的身份信息;4、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寻公交认字(2015)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黄某乙收条、黄某乙身份证、寻乌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黄某甲与黄某乙为父子关系的证明、刘某乙等三人出具的证明等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某某于2015年11月22日驾驶赣B7Z8**轿车与黄某甲驾驶后载刘某甲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黄某甲、刘某甲受伤住院治疗,赔偿了黄某甲、刘某甲各项费用39480元的事实;5、黄某甲、刘某甲各自的疾病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通知、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等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黄某甲、刘某甲因交通事故住院、门诊治疗情况。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辩称,黄某甲、刘某甲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曾某某主张的黄某甲、刘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元/天过高,应为20元/天;原告曾某某主张黄某甲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支付给了原告曾某某,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4中黄某乙身份证、寻乌县文峰乡长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黄某甲与黄某乙为父子关系的证明及刘某乙等三人出具的黄某甲收入证明等复印件的“三性”持有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黄某乙收条复印件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曾某某应自行承担多赔付部分。对证据5中刘某甲疾病证明书中的医师意见“2、全休捌周,加强护理”持有异议;对黄某甲、刘某甲各自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等复印件无异议,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符合“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关系,符合“三性”,予以认定;证据3能证明黄某甲、刘某甲的身份信息,符合“三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除刘某乙等三人出具的黄某甲收入证明的复印件不符合“三性”外,其余均能证明原告曾某某于2015年11月22日驾驶赣B7Z8**轿车与黄某甲驾驶后载刘某甲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黄某甲、刘某甲受伤住院治疗,赔偿了黄某甲、刘某甲各项费用39480元的事实;证据5能证明黄某甲、刘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符合“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为原告曾某某所有的赣B7Z8**轿车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2015年11月22日,原告曾某某驾驶赣B7Z8**轿车在寻乌县某镇某大道“广场手机城”旁道路与黄某甲驾驶后载刘某甲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甲、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甲、刘某甲受伤在寻乌县人民医院治疗。黄某甲经门诊检查,用去门诊费用305元后转为住院治疗。其被诊断为:1、T12椎体爆裂性骨折;2、左膝关节退行性变;3、右踝关节骨性关节炎;4、骨质疏松症。黄某甲因此于同年12月1日行T12椎体爆裂性骨折经皮椎体后突成形术,同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时寻乌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该记录载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X线片(3.6.9.12);3、坐立时戴弹力腰围,3个月内避免腰背部提、拉、扛重物等负重活动;4出院避免再次受,避免3个月内弯腰、驼背、下蹲活动;5、不适随诊。同日,寻乌县人民医院出具黄某甲《疾病证明书》,该《疾病证明书》载明:医师意见:1、半年内避免弯腰负重;2全休捌周,加强护理。黄某甲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34132.81元。刘某甲经门诊检查,用去门诊费用215元后转为住院治疗。其被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经对症治疗,于同年11月27日出院。刘某甲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1756.46元。同年12月17日,经交警调解,原告曾某某赔付了黄某甲、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9480.00元。后原告曾某某向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曾某某支付了34393.44元。因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理赔款与原告曾某某自己向黄某甲、刘某甲的赔偿款有差额,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曾某某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附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给予充分、足额的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辩称黄某甲、刘某甲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及寻府办发(2014)37号《寻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寻乌县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县内伙食补助费标准。本县范围内县直人员下乡和乡镇(不含长宁镇、文峰乡)人员到县城出差、乡镇间出差,每人每天40元”的规定,原告曾某某主张的黄某甲、刘某甲各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40元/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原告曾某某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中的医嘱和《疾病证明书》的医师意见,主张黄某甲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案中,黄某甲因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费用为:医疗费34437.81元,护理费6195.54元(住院22天79.43元∕天+出院后8周7天79.4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2天40元∕天),营养费3120元(住院22天40元∕天+出院后8周7天40元∕天),合计44633.35元;刘某甲因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费用为:医疗费1971.46元,护理费397.15元(住院5天79.4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元∕天),营养费200元(5天40元∕天),合计2768.61元。黄某甲、刘某甲人身损害费用总计为47401.96元,此款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计40809.27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后,余额30809.27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项下赔偿70%计21566.49元;黄某甲、刘某甲人身损害47401.96元费用总计中的护理费6592.69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曾某某16592.69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项下赔偿原告曾某某21566.49元,合计赔偿原告曾某某38159.18元,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34393.44元,仍应赔偿原告曾某某3765.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保险金3765.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罗瑞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法官寄语】尊敬的当事人: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的选择。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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