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传红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传红,济南市人民政府,曹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延明,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法定代表人杨鲁豫,市长。委托代理人宋圣巍,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如杰,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曹现军,农民。上诉人李传红因诉济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历城集建(92)字第20531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2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传红诉称,其父李万代于1965年在桃科村获批长期用于植树土地一宗,历城县人民政府向李万代颁发了林权字第133号《历城县林木所有证》,上述土地一直由原告及父亲使用。2014年8月,曹现军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上述土地上建设房屋,并称其有宅基地使用证,但拒绝向李传红出示。李传红多次到土管行政部门查询,最终于2015年4月3日获悉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向曹现军之父曹文山颁发了历城集建(92)字第20531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未严格审查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归属的情况下,仅凭地籍调查表中曹文山单方指认的界址点线,错误将涉案土地规划给曹文山使用,向其发放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经行政复议,原告的撤销请求未得到支持。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历城集建(92)字第20531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李传红向法院提交的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桃科村民委员会、李传英、李万德等人的证明,可以证实李传红与李万代之间的继承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对李传红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之父曹文山颁发了历城集建(92)字第20531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李传红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二十年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传红的起诉。上诉人李传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8月,原审第三人曹现军在涉案土地建筑房屋时,上诉人予以制止,曹现军称其对涉案土地有宅基地使用证,但拒绝出示。经上诉人多次到土管行政部门查询,最终于2015年4月3日获悉,被上诉人已向曹现军颁发土地使用证,但仍未见任何证件及相关资料,直至行政复议庭审质证时,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确已向曹现军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侵权事实。因此,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5年4月3日。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并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至上诉人知道该行政行为的期间,不应计算为起诉期间,1992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颁发历城集建字第2053131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行政相对人是第三人曹现军,上诉人不是行政相对人。上诉人持有林权字第133号林木所有证未被告知撤销的情况下,无法得知被上诉人已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时间及行政行为的内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至行政复议期间耽误的时间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耽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此,上诉人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4月3日起算。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进行裁决。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曹现军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宗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李传红所诉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曹现军之父曹文山颁发了历城集建(92)字第20531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发生于1992年12月10日,上诉人李传红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二款之所以规定不动产起诉期限为二十年,是为了保护当事人诉权的最长起诉期限,无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后再行提起诉讼的,均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李传红以2015年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应以2015年作为起算时间,认为其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问题,属上诉人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传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传红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燕审 判 员 张景凯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巧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