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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6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刑初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3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盗窃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食毒品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路过独山县铁匠街路口时,发现停靠在路边的一辆小货车驾驶室内有一部手机,在观察车上和四周没有人后,被告人袁某从窗子伸手进入驾驶室内将手机偷走。经被害人岑某某报警,当日17时,出警民警在独山县八角亭花园“怡景”小区一手机店门口将准备销赃的被告人袁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30元。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系吸毒成瘾人员。2016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北集路时,发现停靠在“百世汇通快递”门市门口的一辆小货车驾驶室内有一部“三星”牌手机,被告人袁某遂趁无人之机,从驾驶室车窗将手机盗走,随即逃离现场。后其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八角亭花园“怡景”花园一手机店欲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公安机关民警从被告人袁某身上查获被盗“三星”牌SCH-P729型手机一部,并发还给被害人岑某某。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牌SCH-P72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30元。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3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盗窃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食毒品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岑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30元,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袁某具有违法劣迹以及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回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兴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