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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抚顺巴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星宇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巴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星宇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巴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新城东路29号楼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于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思玲,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美芳,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宇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三区11号楼301-09室。法定代表人林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永富,男,1982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殿凯,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抚顺巴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宇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2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光、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3月25日,巴克公司与星宇公司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星宇公司向巴克公司出售三辆汉兰达汽车,车型为:汉兰达2015四驱精英,车辆颜色为两辆黑色、一辆白色,三辆车合计总价为人民币768900元。合同签订当日,巴克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按约定支付给星宇公司定金人民币15000元。星宇公司收款账号为×××,开户行为工商银行北京安华支行。星宇公司应于交付定金后40个工作日给付巴克公司购买的三辆车。经巴克公司多次催要星宇公司依约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星宇公司仍不履行。直到起诉日前,星宇公司仍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星宇公司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2、星宇公司双倍返还巴克公司交付的定金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星宇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该院庭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巴克公司(乙方)与星宇公司(甲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汉兰达汽车三辆;北京物流交车日期为40个工作日。乙方将在签约之日起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000元作为定金,并在交货时向甲方支付全部余款人民币753900元。合同签订后,巴克公司向星宇公司转账支付15000元,但星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巴克公司交付车辆。2015年8月20日,巴克公司向星宇公司发送催促函,要求星宇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星宇公司签收后未予答复。故巴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星宇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并要求星宇公司双倍返还其交付的定金3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星宇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庭审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巴克公司与星宇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院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巴克公司与星宇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的目的系购买汽车,星宇公司迟延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致使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巴克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巴克公司要求星宇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预约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巴克公司交付的15000元具有定金性质,该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巴克公司要求星宇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星宇公司应返还巴克公司已经给付的15000元定金。星宇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抚顺巴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解除与北京星宇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行为有效,该合同关系已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解除;二、北京星宇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抚顺巴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一万五千元;三、驳回抚顺巴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巴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巴克公司交付星宇公司的15000元应为定金性质。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巴克公司在签约之日起向星宇公司支付人民币15000元作为定金。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单位,且对于经营活动中的预付款性质和定金性质应当知悉,由星宇公司起草并与巴克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明确写为“定金”,双方当事人对定金以书面形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星宇公司未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本案应当依据法律认定合同中的“定金”属于定金性质,适用定金罚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应为一百一十八条,且条文中的“定金”应为“订金”。一审判决引用条文表述错误。其次,本案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的15000元为“定金”,不属于上述法条中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星宇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另行给付巴克公司150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星宇公司承担。星宇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巴克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巴克公司应当在5月5日之前交付全部款项,并提取车辆,但巴克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在8月份向星宇公司提出所谓的催告函,事实上是巴克公司违约在先。双方再无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及积极性。星宇公司不同意双倍返还,仅同意退还15000元。综上,星宇公司认为巴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巴克公司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催促函、快递单、签收查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巴克公司与星宇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巴克公司主张星宇公司未依约履行交车义务,在巴克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并提供《汽车销售合同》、银行明细账、催促函、快递单、签收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星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根据《汽车销售合同》的约定,交车方式为巴克公司自提,星宇公司已经准备好车,系巴克公司未履行提车义务,但星宇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车辆准备完毕,使得巴克公司具备提车条件。相反,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巴克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始终要求星宇公司履行交车义务,向星宇公司发出催促函,履约态度积极,而星宇公司态度消极,且没有证据表明其曾存在积极履约行为,故本院对巴克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巴克公司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汽车销售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将在签约之日起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000作为定金,……。该约定明确表明巴克公司向星宇公司支付的15000元系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星宇公司未履行交车义务,应当向巴克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综上,巴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21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21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抚顺巴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解除与北京星宇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行为有效,该合同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解除;三、北京星宇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抚顺巴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北京星宇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北京星宇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代理审判员 杨 光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