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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亚弟与苏金娇、李树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弟,苏金娇,李树清,李运成,李为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03民初448号原告陈亚弟,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国声。被告苏金娇,梧州市家禾某杂货店经营者。被告李树清,农民。被告李运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秦照材,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为明,农民。原告陈亚弟与被告苏金娇、李树清、李运成、李为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永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金娇、李树清、李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弟诉称,2015年11月11日1时许,钱鉴路电子科技职业技术学院附近商铺发生火灾某学院附近商铺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临街铺面4间及铺内杂货物品、五金商品、厨房用品等,过火面积约70平方米。经过梧州市万秀公安消除大队调查,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1时03分许,起火部位为梧州市家禾某杂货店,起火点为梧州市家禾某杂货店中间靠近门口卷帘门处,起火原因为梧州市家禾某杂货店电器线路故障短路打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蔓延成灾。由于是梧州市家禾某杂货店内部电器线路故障短路打火,导致原告位于被告杂货店旁的商铺被完全烧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其中租金损失228元、场地费574元,房屋恢复火灾前的原状。被告李树清是苏金娇的丈夫,是杂货店的值班员、李云成、李为明是苏金娇的儿子,每天在店内打理生意,是该店的合伙人应对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苏金娇赔偿原告的全部租金、场地费损失人民币2854元(2015年11月12日起暂至2016年1月12日止);二、被告苏金娇恢复原告房屋火灾前的原状;三、被告李树清、李去成、李为明负连带责任。原告陈亚弟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欲证明2015年11月11日1时许钱鉴路电子科技职业技术学校附近商铺的火灾,起火原因为梧州市家禾某杂货店内部电器线路故障短路打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蔓延成灾;2、合同协议书,欲证明原告已将其商铺出租,每月租金收入是800元,火灾后没有租金收入,每月损失800元;3、收据,欲证明原告每月需向村民小组缴纳场地费154元,火灾后仍然需要缴纳;4、企业信息,欲证明梧州市家禾某杂货店已在梧州市万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秀工商所进行登记,负责人是苏金娇。5、照片一组,欲证明本案火灾后原告的商铺被烧毁后的现状;6、照片一组,欲证明原告的商铺是建在架空的小路上;7、梧州市城东镇河口村新民一组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的商铺源于梧州市政府征地建桂江二桥,当时村民解决生活问题的办法;8、(2007)万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2008)梧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苏金娇、李树清所属的商铺是其财产,同理原告的商铺也是原告的财产,土地是村小组集体的。被告李运成辩称,火灾是意外发生而非被告人为造成的且原告陈亚弟无法证明房屋是其所有,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李运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苏金娇、李树清、李为明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金娇、李树清、李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运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2、4、5、6、7、8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了事故的发生是意外;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对说明事项有异议,火灾后原告并没有缴纳场地费。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视案情综合予以采纳确认。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位于梧州市××区钱鉴路某电子科技学校附近的梧州市家禾某杂货店成立于2009年2月25日,企业类型属个体工商户,自成立至2015年11月11日,一直由被告苏金娇负责经营管理。2015年11月11日1时06分,梧州市家禾某杂货店内中间靠近门口卷帘门处因电器线路故障短路打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蔓延成灾。火灾烧毁临街铺面4间及铺内杂货物品、五金商品、厨房用具等物品。原告陈亚弟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以及恢复其房屋火灾前的原状。本院认为,原告陈亚弟以其所有的房屋被火灾烧毁,其合法权益受损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租金损失并恢复其房屋火灾前的原状。故原告陈亚弟的请求如应得到支持,其首先应证明对涉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对土地享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原告陈亚弟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故以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以及对相应土地享有使用权。虽然原告提交了村委会以及村民小组的证明,证明该土地属村民小组租给原告使用,但村民小组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相应土地使用权属村民小组所有且被告对原告主张房屋属其所有提出了抗辩。综上所述,原告陈亚弟以权利人名义主张赔偿租金损失和恢复其房屋至火灾前的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亚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全部退还给原告陈亚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知乐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