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春花与邓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花,邓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540号原告:马春花,女,汉族,身份证号:×××814X,住韶关市。被告:邓伟峰,男,汉族,身份证号:×××6738,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马春花诉被告邓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江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花诉称:2015年2月5日,邓伟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5年7月份,被告归还了5000元,尚欠2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方式结算,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伟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邓伟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在当天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注明向原告借到25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之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了本金5000元。剩余款项,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邓伟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尚欠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5年5月1日起以实欠金额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邓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伟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以实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马春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江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红艳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