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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苏艳与杨叶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艳,杨叶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1249号原告:苏艳。委托代理人:黄群,马鞍山供电公司职工。被告:杨叶波。委托代理人:罗兴成,马鞍山市外贸公司退休职工。原告苏艳与被告杨叶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玲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群,被告杨叶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兴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艳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关于世贸一品底商X栋XX号门面房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日为2016年3月20日。2015年9月,因被告在租赁房屋内从事非法活动而被依法处理。其后,被告拖欠房租。原告多次联系解除合同,而被告拒接电话。故原告具状法院诉请判令:一、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房屋;二、被告支付拖欠房租、违约金等损失合计21200元(其中租金13200元、违约金3000元、误工费5000元、水电、物业费支付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苏艳针对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并说明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约定了租期及租金、缴纳租金的时间等。杨叶波辩称:一、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将租金每半年支付改为按月支付,即每月交租金2200元,每月20日支付。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在当天下午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2200元,有黄群的收条为证。二、原告以原签订的合同进行闹事,原房屋租赁合同是一份单方受益的霸王合同,不应当生效。三、新修订的口头协议应当具有效力,是公正公平的。原告在2015年11月9日将出租房加了一把锁,并将大门锁上,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很多损失。杨叶波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补充口头协议1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了补充口头协议;2、2015年10月22日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爱人黄群收到了2200元的房租;3、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持有的合同中并没有“电表1335.97”这个数字;4、2013年3月18日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收取了押金3000元的事实。杨叶波对苏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中“电表1335.97”这个数字不认可,认为是原告擅自加上去的。苏艳对杨叶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持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并说明当时的合同是一式二份的,合同原件是有电表数字的,故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苏艳所举证据1、2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因合同中的“电表1335.97”这个数字与合同不是一次形成的,被告又不认可,故对电表数本院不予认定。杨叶波提交的证据1,因苏艳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证据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苏艳与杨叶波签订1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苏艳(甲方)自愿将位于朝晖花园小区X幢XX室商品房出租给杨叶波(乙方)使用。一、该房屋的租赁期共三年。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到期不再租赁,需提前30天通知甲方,以便甲方提前带人看房进行再出租,否则做违约处理。二、租金标准:该房屋的第一年月租金为人民币2000元。第二年及第三年月租金为2200元。租金支付方式:半年一付款。下次租金需提前交付,超过租赁时间7天既不交房租又不办理续租手续者,房东有权将门打开并处理乙方室内物品及处置该房,后果由乙方自负。三、租赁期内,乙方应承担的费用有:水、电、气、宽带、物业管理费。四、乙方需向甲方交纳租房抵押金3000元,押金不得充做房租使用……合同期满,甲方将抵押金退还……”。后因杨叶波拖欠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苏艳与其产生矛盾。经过催要,2015年10月22日,杨叶波交纳了2015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的房租。剩余租金,双方协商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苏艳与杨叶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苏艳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杨叶波使用后,杨叶波自2015年10月21起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杨叶波与苏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3月20日到期,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合同期满之日自行解除。因此,杨叶波应向苏艳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租金11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后,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苏艳应向杨叶波退还租房押金3000元,该押金可以充抵杨叶波欠苏艳的租金。苏艳提出的杨叶波应当支付违约金、误工费、水电费、物业费等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杨叶波提出的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租金按月支付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艳与被告杨叶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21日解除。二、被告杨叶波支付原告苏艳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租金11000元,扣除被告杨叶波给付原告苏艳的房屋押金3000元,被告杨叶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艳租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原告苏艳负担75元,被告杨叶波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玲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