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8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770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87年10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候俊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4年5月21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含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候俊锋,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双方于2012年结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于2014年4月份至今一直分居,现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及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邓州市仁爱医院检查报告单,用于证明被告婚后患疾病的事实;证据3、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起诉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想起诉离婚但未起诉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与原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后结婚,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未生育子女,但双方感情尚可。2016年2月23日原告孙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应当认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偶尔吵架、生气,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孙某某虽起诉离婚,但无有效证据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孙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含  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海鹏(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