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6民初2215号原告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吉路251号。法定代表人章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卫,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被告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五区59号148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0-A号。法定代表人李河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婷婷,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2014汉能控股与上海胶类物料采购合同》的约定,与该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买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被告注册地虽在北京市怀柔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