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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鹅执字第01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杨雪伟与孙恩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雪伟,孙恩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鹅执字第01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雪伟。委托代理人周国民,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孙恩杰。申请执行人杨雪伟与被执行人孙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确认孙恩杰结欠杨雪伟70万元,支付方式:孙恩杰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15万元。如果孙恩杰不能按期履行,杨雪伟可就余额向法院申请一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杨雪伟与孙恩杰各半承担4710元。因孙恩杰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杨雪伟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孙恩杰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立即自觉履行,但孙恩杰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系统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孙恩杰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开户账号6203,账户余额为457.39元,该账户本院已予以冻结,账户冻结期限至2016年11月24日止(冻结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冻结,请在失效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冻结效力消灭)。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孙恩杰所有的房产,共有人为王艳丽,该房产已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及沈浩杰,该房产在审理阶段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至2018年4月26日止(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失效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申请执行人杨雪伟暂不申请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孙恩杰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孙恩杰缴纳公积金的信息。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恩杰给付申请执行人杨雪伟执行款10000元,并交纳本案执行费9450元。本案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杨雪伟的申请,决定将被执行人孙恩杰纳入全国法院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并予以公布。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本金10000元,执行费9450元,尚余694710元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杨雪伟通报后,杨雪伟表示无需悬赏执行,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孙恩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孙恩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雪伟亦未能提供孙恩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杨雪伟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孙恩杰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雪伟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孙恩杰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贾树东执行员  钱丹俊执行员  张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过 武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