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与李运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李运锋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496号原告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住所地柳江县基隆开发区351号。负责人彭柳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军,系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员工。被告李运锋。原告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诉被告李运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汉青适用民事一审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马洁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签定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购买的乘龙牌桂B×××××号货车(车架号:LGGR29A26BL613007,发动机号:B36LA00185)挂靠在原告公司进行管理,期限三年。2014年4月26日挂靠期满,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挂靠关系。在挂靠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第五条第4款的规定即“乙方委托管理的车辆必须依照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按期进行车辆年检和二级维护及等级评定,以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若乙方怠于办理上述三项工作,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经过我们多次通知,李运锋不按时进行每年交通管理部门的营运检和年审,造成车辆被迫办理停运手续。由于2014年4月26日挂靠期满,双方没有解除挂靠合同,原告仍为被告提供服务,根据实际情况为被告办理车辆停运等手续。因此申请法院判令被告按规定支付2015年度管理费1000元整。鉴于被告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并经原告多次劝导,被告仍不改正。原告认为双方已无继续维持双方《车辆挂靠合同》之基础,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管理费1000元;二、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三、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合同书》(形成于2011年4月26日)。证明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对挂靠人的义务即应交管理费,保险费、运检、二级维护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被告李运锋居民身份证(发证时间2006年6月5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运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运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乘龙牌桂B×××××号货车(车架号:LGGR29A26BL613007,发动机号:B36LA00185)挂靠在原告公司进行管理,委托原告进行有偿管理,代办规费缴纳、车辆年审、二级维护、等级评定、车辆保险等业务。挂靠期限三年,即至2014年4月26日。挂靠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挂靠合同。原告以其在挂靠期满后仍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不按时提交车辆进行营运检和年审,并拖欠2015年度管理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判决。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了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该合同于2014年4月26日期满,已失效。现原告诉请判决解除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于合同期满后仍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服务,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度挂靠管理费1000元。因合同期满后,对事人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认可双方于合同期满后继续沿用并履行该合同,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度挂靠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汉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