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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郭秀娟与王树林、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娟,王树林,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9号原告:郭秀娟,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孙喜春,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林,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315段。法定代表人:赵丽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秀娟诉被告王树林、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娟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春,被告王树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终结。郭秀娟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树林于2015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胸椎压缩性骨折、右踝部外伤住院15天及花费医疗费和辅助治疗器械费用等直接损失达人民币肆万余元的后果,该起交通事故经长春市朝阳区交警队按简易程序处理,认定被告王树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可时至目前,原告仍然没有同被告王树林就事故发生后的具体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实令原告难以继续等待下去。据上述,考虑到被告王树林所驾驶的出租车隶属于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且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实际情况,故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分别承担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被告王树林对原告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及施救费21,967.11元;护理费1,861.20元;误工费15,094.8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500.00元;必要的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623.11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王树林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交警认定的责任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出租车是金城公司所有的车,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的需要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不存在无驾驶证、上岗证等免赔情形,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的免赔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抬护费用及救护车费用应算在交通费中,原告主张的脊柱固定支具费用没有提供相应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其开票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是原告出院一个月之后,故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期限按105天没有异议,但对误工费应否保护有异议。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上午王树林驾驶出租车沿建设街由北向南行驶在大兴路附近与行人郭秀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将郭秀娟撞伤。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秀娟无责任。出租车登记车主为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郭秀娟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支具固定。2.卧床3个月。3.出院后1、3、6个月返院复查。4、术后14日酌情拆线。5.病情变化随诊”。郭秀娟此次住院15天,花费住院费18,379.31元,门诊费1,492.00元。急救费165.80元,出院抬护费130.00元,脊柱固定支具费1,800.00元。郭秀娟提交了其经营朝阳区鑫国食杂店的营业执照,主张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以上事实有郭秀娟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等如卷为凭。本院认为,郭秀娟、王树林、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份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作为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因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王树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部分应由王树林赔偿。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车的挂靠公司,应与王树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郭秀娟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经核算郭秀娟提交的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票据,可认定与此次相关的医疗费为21,671.31元(18,379.31元+1,492.00元+1,800.00元);2.郭秀娟住院共计15天,按照吉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每天100元,应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5天×100.00元);3.护理费应为1,861.20元(15天×124.08元);4、误工费按照吉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15天及出院卧床休息3个月,即105天,误工费为15,094.80元(143.76元×105天);5.保险公司主张急救费165.80元及出院抬护费130.00元计入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酌情保护100.0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395.80元;6.律师费2,000.00元数额合理,应予保护。上述各项损失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861.20元、误工费15,094.80元、交通费395.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9,337.04元(11,671.31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500.00元×80%),由被告王树林赔偿医疗费2,334.26元(11,671.31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500.00元×20%),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秀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888.8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861.20元、误工费150,94.80元、交通费395.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9,3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二、被告王树林与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郭秀娟医疗费2,33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以上共计4,634.26元。三、驳回原告郭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00元由被告王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