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牛志魁与徐团结、杨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志魁,徐团结,杨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66号原告牛志魁。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团结。被告杨潘。委托代理人董士才,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XX。原告牛志魁与被告徐团结、杨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志魁及委托代理人白杰、被告徐团结、杨潘的委托代理人董士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志魁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徐团结、杨潘由XX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3分,利息已付至2015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徐团结、杨潘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潘、徐团结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过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徐团结、杨潘由XX担保向原告牛志魁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息3分,利息已付至2015年9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牛志魁陈述、被告徐团结、杨潘的答辩意见及原告牛志魁出示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团结、杨潘借原告牛志魁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XX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规定的上限,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团结、杨潘偿原告牛志魁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XX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牛志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徐团结、杨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维良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季禹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