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5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吴飞娣、贺某等与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河边村委会第五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飞娣,贺某,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河边村委会第五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334号原告:吴飞娣,女,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6222。原告:贺某。法定代理人:吴飞娣,年籍同上,系贺某母亲。被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河边村委会第五小组。法定代表人:吴连兴,村小组长。原告吴飞娣、贺某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河边村委会第五小组(以下简称“河边五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模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飞娣、被告法定代表人吴连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4日,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人民政府确认原告吴飞娣和贺某具备河边五队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分发土地征收分红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两原告作为被告的村民成员,却无法享受被告村民所该享有的权益,被告拒绝支付土地征收分红款的行为,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两原告各支付土地征收分红款2900元,共计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关于征地款的分配方案,我们村在2015年6月26日召开了村民大会,大会通过了分配方案,根据分配方案,原告属于外嫁女及其小孩,是没有资格参与分红。根据我国的继承法,外孙并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将外孙也纳入分配,会照成混乱,希望法院慎重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飞娣父亲吴良兴、母亲潘金均是被告河边五队经济组织成员。2005年4月8日,原告吴飞娣与乐昌籍男子贺荣礼登记结婚,因此将户口迁至乐昌,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大儿子叫贺锦鹏,小儿子叫贺某。2011年9月13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吴飞娣与贺荣礼离婚,小儿子贺某由原告抚养。2012年1月16日,原告母子共同从乐昌迁入河边五队3号居住生活(属于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2015年6月26日,被告河边五队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政府因建设新白线征收河边五队土地的补偿款569528.96元进行分配,根据分配方案,每位村民分得补偿款2905.76元,原告两人因属于外嫁女及其子女,未分得补偿款。两原告因此向韶关市曲江区白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韶关市曲江区白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书》,确认两原告具有被告河边五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户口本、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书、河边村委第五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河边村第五村小组征地补偿款发放明细表、开庭笔录等证实,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属于被告河边五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户口薄、韶关市曲江区白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两原告作为河边五队的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获得集体资产收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河边五队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分配给两原告,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因此请求被告支付相应份额(每人2900元,共计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河边村委会第五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5800元给原告吴飞娣、贺某(每人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模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