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奈曼支公司与张淑芬、XX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奈曼支公司,张淑芬,XX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奈曼支公司。负责人张文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男,汉族,1988年9月1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芬,女,汉族,1949年8月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邵晓丽,女,汉族,1977年9月27日出生,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辉,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出生,农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奈曼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做出(2015)奈民初字第4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XX辉驾驶某AKXXXC号轿车沿国道XXX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旗某镇某五金日杂商店前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后向西步行的原告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某旗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两天,花医疗费3943.13元。2014年12月28日转到某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腰2椎体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腹部外伤;双膝内外侧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左腓骨头骨挫伤;右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髌骨骨挫伤”。花医疗费44649.24元,合计48592.37元。出院遗嘱“继续胸带及腰围固定,左下肢石膏固定6周,避免下肢负重,四肢功能练习,腰围肌功能练习,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由医生决定何时下床活动及下肢正常负重、拆除石膏及去除内固定,膝关节韧带损伤建议手术治疗,否则远期可能出现关节不稳,创伤性关节炎、长期疼痛,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7月7日奈曼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左下肢丧失功能11.7%,其伤残程度X级伤残。左侧第3-8肋(共6根)骨折,其伤残程度X级伤残。被告XX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奈曼支公司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XX辉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为此应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需要一段时间的恢复,所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62天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支出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为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原告提出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辉非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奈曼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20元(62天×110元×1人)、残疾赔偿金59535元(28350元×14年×15%)、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精神抚慰金4500元,合计82855元,此款判决生效即执行。二、被告XX辉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8592.37元,此款判决生效即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9元,减半收取1489.5元,由被告XX辉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奈曼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张淑芬护理费6820元,属不合理判决,由于张淑芬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并无医嘱或鉴定报告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规定:“护理期限,是指当事人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人员的,当事人出院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仍需护理依赖的,必须由医疗机构出具医嘱证明。”。上诉人仅应承担张淑芬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张淑芬62天的护理费用属不合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张淑芬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属不合理判决,由于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张淑芬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均属医疗费用项下,而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属超出限额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对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判决有异议,依法改判。2、对一审法院对伙食补助费的判决有异议,请求依法改判。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淑芬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张淑芬与XX辉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张淑芬无责任,为此应由XX辉及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确定的责任划分和被上诉人张淑芬的损失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审根据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和被上诉人张淑芬需要一段时间的恢复的实际情况确认护理天数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伙食补助费2000元,属医疗费用项下,属超出限额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奈曼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付淑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