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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朱江宇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朱江宇,焦作市长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马迁,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雷,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翔,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江宇,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焦作市长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常尚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国举,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上诉人朱江宇、焦作市长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生银行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民生银行对长远公司质押给该行的保证金账户(账号70×××73)内款项依法享有质权、优先受偿权;2、停止原审法院对已扣划的质押保证金款项206.6万元的执行,并将该206.6万元返还民生银行;3、本案诉讼费由朱江宇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马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民生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雷、李翔,被上诉朱江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全喜,被上诉人长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国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4年8月26日,民生银行与长远公司、华科公司、泰鑫公司、永昌公司签订编号为ZH××××616的《综合授信合同(联保授信)》,授信额度分别为8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500万元,共计2900万元。该合同第12页第3.3.1条约定,“企业担保人、自然人担保人以其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及该账户在任何时候收到的全部款项,向银行设定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正文C1、C2项下列明的债务人在本合同(包括各笔具体业务)项下对银行负有的全部义务与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在本合同及与银行签署的所有产品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因主合同或其任何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而依法产生的债务人对银行的债务也包括在上述担保范围中”。第3.3.2条约定,“保证金质押期间,企业担保人、自然人担保人不得支取也不得以设定担保(在本合同项下向银行提供的担保除外)、设立信托等任何方式使用或设定第三方权益,企业担保人、自然人担保人保证上述保证金不会遭受司法/行政强制措施也不存在任何其他第三方权益。在应收账款到期前,由于任何原因致使该保证金余额(已被采取司法/行政强制措施的部分除外)小于企业担保人、自然人担保人应保持的保证金数额时,企业担保人、自然人担保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追加存入相等于两者差额的保证金”。同日,长远公司在民生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70×××73并存入200万元保证金。二、2014年8月27日,在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与长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14533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民生银行向长远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并按约受托支付给焦作市天泽物资有限公司。三、2015年6月30日,原审法院因朱江宇申请执行长远公司一案出具(2015)马执字第154号执行裁定书、(2015)马扣字第154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到民生银行扣划长远公司保证金账户70×××73内的206.6万元。民生银行当场提出异议,认为其对长远公司保证金账户内70×××73内的206.6万元享有质权、优先受偿权。2015年7月8日,民生银行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5)马执字第1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民生银行的执行异议。民生银行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认为: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签订质押合同,有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二是要对质押物的金钱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中,民生银行与长远公司在授信合同中约定,长远公司在民生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以账户内款项向银行设定质押担保,双方之间存在质押合意。长远公司在民生银行设立保证金专户,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但在授信合同中长远公司并没有将该保证金移交民生银行占有的意思表示,且根据授信合同第3.3.2条,长远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是允许减少的,长远公司只需补足差额即可,长远公司对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仍享有控制权,因此,民生银行对长远公司保证金账户70×××73内的206.6万元的质权不成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授信合同第3.3.2条明确约定了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不能对抗司法/行政强制措施。对民生银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民生银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民生银行承担。宣判后,民生银行不服,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民生银行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具体理由:一、长远公司与焦作市华科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华科公司)、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泰鑫公司)、焦作市中泰永吕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永昌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与民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ZH××××616的《综合授信合同(联保授信)》(下授信合同),长远公司和华科公刊、泰鑫公刊、永昌公司组成联保体,民生银行对长远公刊、华科公刊、泰鑫公司、永昌公司授信额度分别为8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500万元,共计2900万元。依据授信合同第12页第3.3.1条约定,长远公司在民生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70×××73存入20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账户内的所有款项为上述联保体授信2900万元向民生银行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闭包括但不限于长远公司和华科公司、泰鑫公司、永昌公司与民生银行签署的所有产品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小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以上证据均表明民生银行与长远公司双方间具有订立质押合同的合意且长远公司在民生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相应款项,实质上,该账户内的款项经特定化后己移交民生银行占有。授信合同第3.3.2条约定,“保证金质押期间,企业担保人、自然人担保人不得支取也不得以设定担保(在本合同项下向银行提供的担保除外)、设立信托等任何方式使用或设定第三方权益,企业担保人、自然人担保人保证上述保证金不会遭受司法/行政强制措施也不存在任何其他第三方权益”。已充分说明该特定化后的保证金专户内的款项是民生银行实际占有,且长远公司是无法控制、使用该款项的。且该质押款项在存入账户后未再变动过,直至原审法院扣划。二、原审法院认定“长远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是允许减少的,长远公司只需补足差额即可,长远公司对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仍有控制权,原告的质权不成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授信合同第3.3.2条约定在发生如法院依职权强制扣划时,长远公司作为债务人有义务补足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长远公司仍然是无法控制、使用保证金账户内款项,所以不代表长远公司对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享有控制权。三、原审法院认定“授信合同第3.3.2条明确约定了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不能对抗司法/行政强制措施,原告的质权不成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是错误的。法院等行政机有权依法采取司法/行政强制措施,要求民事主体协助办理,民生银行作为普通民事主体有义务协助法院办理,不能对抗,否则会受到制裁。民生银行依法协助原审法院扣划款项,是履行法定义务,却被原审法院认定为对该款项没有控制权,从而判定质权不成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道理。民生银行在协助原审法院办理扣划款项的同时,立即提出了执行异议主张质权,如果按照原审法院逻辑,银行一旦配合法院扣划款项就证明银行对款项没有控制权,从而判定质权不成立,银行只有对抗法院来证明白己的质权,银行又会遭致法院处罚,显然是悖论。综上,民生银行的质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质权成立并有效,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民生银行的上诉,朱江宇答辩称,涉案资金始终在长远公司名下账户内,且通过人民银行查询系统查询,并未显示为“保证金账户”。长远公司与民生银行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在授信合同中,长远公司也没有将涉案资金账户内资金移交民生银行占有的意思表示。根据授信合同约定,涉案账户资金不排斥行政、司法执行措施,且账户内资金允许减少,长远公司只需补足差额即可,可见长远公司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仍享有控制权。授信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则银行享有直接从涉案账户划拨相应资金的权利,该约定与《物权法》第211条的规定向违背,属于无效条款。综上,涉案资金未被民生行占有,相关条款因违背法律规定而无效,民生银行对涉案资金不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针对民生银行的上诉,长远公司答辩称,为了符合民生银行的贷款条件要求,长远公司在民生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账户名称为“焦作市长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向保证金账户内存入200万元人民币。长远公司因流动资金困难,向朱江宇个人借款200万元,因资金紧张到期无法偿还其借款,被朱江宇起诉并执行,划扣了上述款项。长远公司愿意继续履行与民生银行的合同,愿意在近期内将收到的应收账款及其他收入存入保证金账户内,尽量做到符合民生银行200万元存款要求。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民生银行对本案争执款项是否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2、民生银行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民生银行的主张同上诉状。另补充:朱江宇称其在人行查询涉案账户不是保证金账户,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账户性质在合同中多处显示是保证金账户。本案是金钱质押,质押标的确定,到期后质押权人直接扣划,不会损害出质人的利益。长远公司借民生银行款项已于2015年8月27日到期,根据庭审情况,朱江宇对其与长远公司之间的借款情况不知情,朱江宇与长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值得怀疑。《合同法》没有明确要求质押合同必须单独签订书面合同,本案授信合同中有关质押条款已经具备质押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条件,质押合同有效。民生银行对本案涉案账户已经取得实际控制权和管理权,涉案资金已经特定化并移交给质权人占有。针对争议焦点,朱江宇的主张同答辩状。另补充:在原审中,通过人民银行查询系统发现涉案账户标明为民事账户,并非民生银行所声称的保证金账户,若民生银行对此有异议,可提供相反证据。客观上,民生银行与长远公司没有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授信合同中涉及保证金的部分条款无效。针对争议焦点,长远公司主张:长远公司在民生银行处按照授信合同贷款800万元,按800万履行偿还本息义务,但只使用了600万元,剩余200万元在民生银行处存款,所得利息归长远公司。长远公司在民生银行也有信用证和承兑汇票,并另设有相应保证金,但该部分保证金并未扣划,长远公司愿意将本案争执的保证金差额予以填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问题的关键是民生银行对长远公司账户70×××73内的200万元是否享有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禁、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金钱作为种类物,在特定化后,可以出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押,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因此,判断民生银行对本案争执款项是否享有质权,取决于长远公司与民生银行是否存在有效的质押合同,并且长远公司将质押标的进行实际交付。一、长远公司与民生银行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即双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质押关系成立应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本案中,长远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联保授信)》附件1合同条款第3.3.1条约定:“企业担保人、自然人担保人以其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及该账户在任何时候收到的全部款项,向银行设定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正文C1、C2项下列明的债务人在本合同(包括各笔具体业务)项下对银行负有的全部义务与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在本合同及与银行签署的所有产品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因主合同或其任何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而依法产生的债务人对银行的债务也包括在上述担保范围中”。从本条内容看,长远公司与民生银行就担保方式、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后,长远公司在民生银行开设了保证金账户,并将200万元存入该账户,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保证金质押合意,符合质押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质押合同成立。三、民生银行是否享有质权。长远公司与民生银行之间具有质押合意后,民生银行是否享有质权,要依据出质人是否交付质押财产。金钱作为种类物,不同于一般质押财产,只有在将金钱特定化并交付质权人占有时,质权才产生效力。授信合同签订后,长远公司在民生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并存入200万元作为贷款质押,该账户款项内资金作为保证金已经特定化,符合金钱特定化要求。长远公司将款项存入账户后,其不再对该款项享有使用、支配权利,事实上,长远公司在此之后,也未对保证金账户的款项进行支取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支配,民生银行已经实际控制了该款项,符合出质人将质押财产交付质权人的法律要求,民生银行作为质押权人对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享有质权,进而具有优先受偿权。三、关于对质押条款中“差额不足”及“公权机关划扣”相关约定的理解问题。《综合授信合同(联保授信)》中合同附件1合同条款第3.3.2条约定:“……。在应收账款到期前,由于任何原因致使该保证金余额(已被采取司法/行政强制措施的部分除外)小于企业担保人、自然人担保人应保持的保证金数额时,企业担保人、自然人担保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追加存入相等于两者差额的保证金”。因为长远公司与其他联保体与民生银行签订的联保授信合同,是最高额2900万元的浮动质押,此处规定应理解为在保证金账户余额达不到贷款额度要求的比例时,担保人有义务按比例补足差额,而不应理解为保证金余额可以减少,甚至可以由长远公司进行自由支取。司法或行政机关依据法律采取的强制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予以协助,同样,不能据此认定为民生银行未对该款项具有控制权,原审法院对于该约定的理解不当,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故本院予以纠正。《综合授信合同(联保授信)》中未约定对保证金产生的孳息进行出质,民生银行对长远公司账户内70×××73内的200万元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但对该200万元产生的孳息不享有质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5)马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焦作市长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该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70×××73)内的200万元享有质权;三、停止对焦作市长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70×××73)内的200万元款项的执行,并将已划扣的200万元返还至70×××73账户内。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均由朱江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香审 判 员 田 亮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