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与被告吴强、刘倩、佐长丰、刘君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吴强,刘倩,佐长丰,刘君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6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法定代表人金光,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新,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吴强,男,1982年1月28出生,汉族。被告刘倩,女,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8409182882。被告佐长丰,女,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君峰,男,194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与被告吴强、刘倩、佐长丰、刘君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吴强、刘倩、佐长丰、刘君峰的住址不详,经查找无此人,本院经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住址,应当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的起诉。诉讼费5807元退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审 判 员 王万萍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