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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牛明伟与被告王青龙、南阳市置佳装饰总汇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明伟,王青龙,南阳市置佳装饰总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字第674号原告:牛明伟,男。委托代理人:时玉显,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王青龙,男。被告:南阳市置佳装饰总汇。代表人:胡正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书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原告牛明伟与被告王青龙、南阳市置佳装饰总汇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玉显、被告王青龙,被告南阳市置佳装饰总汇的委托代理人徐书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明伟诉称:2012年,被告南阳市置佳装饰总汇承包镇平县京润大酒店装饰工程,后将外墙粉刷业务转包给被告王青龙,被告王青龙雇佣原告粉刷外墙。2012年11月26日,原告在粉刷外墙时,从高空坠落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被告仅给付原告2.5万元不再赔偿。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现要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住院病历,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3、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4、装饰公司总经理名片,用以证实该公司系国家二级施工资质,实际无资质,属于宣传瑕疵。5、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自1998年到2012年均在外打工,赔偿标准应按照城市居民计算。6、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南阳市置佳装饰总汇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南阳置佳装饰总汇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置佳装饰总汇向法庭提供:1、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责任书一份,用以证实将粉刷工程转包给被告王青龙。2、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及牛明伟收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南阳市置佳装饰总汇不承担责任及赔偿原告完毕。被告王青龙辩称:已经对原告赔偿完毕,不应该再赔偿。被告王青龙申请证人刘某某、丁某某出庭陈述,原告受伤属实、原告粉刷受伤是因为使用的绳子脱落而非断裂、固定绳子一般自己是固定的。以上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南阳市置佳装饰总汇对1、2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认为鉴定程序错误,但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认为村委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户口性质,因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故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青龙意见同被告南阳市置佳装饰总汇。以上被告南阳市置佳装饰总汇提交的证据,被告王青龙无异议。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原告认为赔偿协议不公平,应撤销,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被告王青龙证人出庭陈述,原告和被告南阳市置佳装饰总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南阳市置佳装饰总汇承包镇平县京润大酒店装饰工程,后将外墙粉刷业务转包给被告王青龙,被告王青龙雇佣原告粉刷外墙,每天支付原告工资180元。2012年11月26日,原告在粉刷外墙时,由于绳索脱落,原告从高空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5000元。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南阳市置佳装饰总汇出于人道主义协助被告王青龙补偿原告15000元。由被告王青龙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并支付完毕。被告王青龙另行赔偿原告伤残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费等25000元(含被告南阳市置佳装饰总汇支付的1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南阳市置佳装饰总汇提出管辖权异议,内乡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依原告申请,内乡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腰部及右足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随被告王青龙进行粉刷按天获得工资,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王青龙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南阳市置佳装饰总汇将粉刷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王青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该协议已含有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现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明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珂审 判 员  宁秀晓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