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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XX清、甘忠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XX清,甘忠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开发区黄果树大街西段黔中物流商贸中心三楼。负责人龚茂来,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清,福建省福清市人,现住贵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忠德,贵州省平坝县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清、甘忠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坝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3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清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12月11日12时,被告甘忠德所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甘忠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当天花费拖车费700元,经维修花费修理费13795元,现诉请判令被告甘忠德支付以上费用共计144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修理项目和费用明细清单1份2页、修车发票1份支持其主张。甘忠德辩称:原告将车拿到4S店修理,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不需出示给被告质证)。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甘忠德赔付了2000元,该事故保险理赔已结案,保险人不再承担相关义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中信银行客户回单1份支持其主张。对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甘忠德驾驶的×××号轿车与原告XX清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甘忠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维修花费修理费13790元。同时查明,×××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所有,×××号轿车系被告所有,被告之车于2015年5月12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交强险未过期。(保险期是2015年5月12日至写明具体的时间)另查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甘忠德支付基于交强险赔付款2000元。还查明,自事故发生后被告甘忠德未向原告赔偿过任何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所受损失二被告应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赔付)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甘忠德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该险种限额内直接向原告XX清(即本案交通事故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向被告甘忠德支付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可向被告甘忠德另行起诉。原告其余主张及被告和第三人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XX清人民币13790元。二、驳回原告XX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于2008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根据上述规定,交强险应是分责分项赔偿的,且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上诉人甘忠德支付了2000元,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法不应该再赔偿。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被上诉人XX清、甘忠德在二审中均未作答辩。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甘忠德在人寿保险公司的投保期间是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强险是否应该分责分项赔偿。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交强险赔偿责任在成立时,对受害人的赔偿是不分责任比例的;其次,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都没有明确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分项赔偿,上诉人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但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告》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依据,故人寿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XX清在一审的诉请是要求原审被告甘忠德赔偿其修车费用700元和修理费13795元,因700元的修车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虹代理审判员 黎 福 伟代理审判员 齐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爽(代) 关注公众号“”